中国保险立法之反思与前瞻 ——为纪念中国保险法制百年而作/樊启荣(13)
注释:
[1]See John.K.Dimugno &Paul E.B.Glad,California Insurance Laws,Annotated,2003,West Group,2003.
[2]考察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起草过程,主要是学习和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和作法,无论从篇章结构还是相关规定来看,几乎是我国台湾地区所谓“保险法”的“翻版”或“浓缩”。
[3]参见李祝用:《保险法立法体例研究》,《河北法学》2006年第12期。
[4][19][23]林勋发:《保险法论著译作选集》,台湾1991年自版,第3页,第124页,第5页。
[5]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1集,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55页。
[6]参见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95条之规定。
[7][8]参见袁宗蔚:《保险学——危险与保险》,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6页。
[9]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1957年在“保险法修正案”中,对采“五分法”之理由所作了说明:“本法原按保险标的之性质,分为损失保险及人身保险两大类,损失保险非以物之保险为限,无形利益之保险亦予包括。而人身保险则不特仅及于人生命及身体之保险,并未包括人之保险之全部,即身体之保险,亦仅以意外伤害为限,致使大多之保险契约乏于规定,失所准据。部分保险契约因保险标的可兼为人、物及无形利益。应释为损失保险抑为人身保险,见仁见智,在保险业以经营损失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一种之规定下,尤滋纷争。为谋补救,另为区分为火灾保险、运送保险、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及意外保险五类,各立专章,分别规范其特质。”转引自应式文:《保险与法律及实务论丛选集》,台湾财团法人责任保险研究基金会1982年版,第5页。
[10]参见应式文:《保险与法律及实务论丛选集》,台湾财团法人责任保险研究基金会1982年版,第5-7页。
[11]参见江朝国:《保险法规汇编》,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9页。
[12][25][26]参见江朝国:《论我国保险法中被保险人之地位——建立以被保险人为中心之保险法制》,《月旦法学教室》2011年第2期。
[13][日]上山道生:《保险》,刘淑梅译,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页。
[14]参见[日]山下友信等:《保险法》,有斐阁2010年第3版,第345页。
[15]参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9月1日出台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4条之规定。
总共15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