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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立法之反思与前瞻 ——为纪念中国保险法制百年而作/樊启荣(2)

那么,今后相当长时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未来修订,是仍然与前两次修订一样,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予以小修小改,还是突破现有法律框架之窠臼进行大修大改?这是一个首要问题。目前,在认识上必须反思的问题,至少有以下四个重要方面:(1)在保险法的立法体例上,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监理法,究竟是“合”还是“分”?(2)在保险合同的立法分类上,“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二分法”,是坚守还是扬弃?(3)保险合同所保障之对象,是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4)海上保险合同法与陆上保险合同法,是“分”还是“统”?有鉴于此,笔者拟对上述问题作番探讨,以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未来修订有所助益。

二、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监理法:“合”还是“分”

就保险法的规范类型而言,保险法可分为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又称保险业监理法)。保险合同法旨在规范保险合同,以使保险合同当事人、关系人、辅助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有所依循;保险业监理法则旨在监督保险业者之经营活动,以保证保险业的正常运作,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无不以“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为两大支点来构建保险法的立法体系。因此,如何处理两者的关系,是各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保险立法时不可回避的首要问题。

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体例大致有如下两种:(1)合并立法体制,即将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合并在一个法典之中,统称为“保险法”。(2)分别立法体制,即分别制定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采合并立法体例之典型代表,为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保险法》。[1]不过,受其影响者仅有菲律宾、中国等少数国家所颁行的保险法;其他主要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瑞士、日本等国,则基于保险合同法为私法性质,而保险业法为公法性质,采“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分离的立法体系。

我国保险法在立法体例的选择上经历了从分别立法转向合并立法的变迁过程。1911年《大清商律草案》之“商行为篇”中,设有“损害保险”和“生命保险”两章,共计57条;虽然《大律商律草案》未曾公布,但其奠定了我国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分别立法体制的基础。1927年北洋政府修订法律馆聘请法国顾问爱斯嘉拉拟定的《保险契约法草案》,包括保险通则、损害保险、人身保险、终结条款等四章,共计109条,仍然沿袭《大清商律草案》所确定的分别立法体制。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立法院”商法委员会拟具《保险契约法草案》提交“立法院”审议,并将原草案名称《保险契约法草案》中之“契约”删除,改称《保险法》,同年由政府明令公布;这是我国近代以来从名称、体例到内容都是基本接近现代保险法立法的一部专门法规。不过,该法虽名为“保险法”但在内容上实质仍为“保险合同法”,设有总则、损害保险、人身保险三章,共计82条。该法公布后,因批评者众多,南京国民政府又另行起草“保险法草案”,于1936年审议通过,并于1937年1月11日公布《保险法》;与之同时公布的还有《保险业法》和《保险业法实施法》。至此,保险法与保险业法分别立法体制正式确立。国民党政权逃往台湾之后,于1963年在修法时将所谓的“保险法”与“保险业法”两法并为一法,从此脱离大陆法系之传统,并延续至今。在祖国大陆,保险立法工作于改革开放之初开始重启,国务院于1983年和1985年颁行《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和《保险企业管理暂行规定》仍然沿袭了“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之分别立法体例。不过,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时,则受我国台湾地区的影响,[2]将两法合并,也脱离了大陆法系之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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