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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立法之反思与前瞻 ——为纪念中国保险法制百年而作/樊启荣(8)

在“三分法”体制下,处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乃至受益人的关系时,立法所应考量的重点在于被保险人的权益保障。至于投保人为何要替被保险人投保并交付保险费,属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内部关系问题,不是立法所应考量的重点。同样,被保险人指定谁为受益人,乃是被保险人对其保险金请求权之处分,纯属被保险人的意思自治,也不是立法所考量的重点。因此,在“三分法”体制下,应以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的中心主体来构造保险合同的权利结构。诚如江朝国教授所言:“于三分法中,倘若未能如此辨明保险契约之中心主体,率然以为要保人即为契约当事人且为缴纳保费之人,即为保险契约之中心,则不但容易斫伤保险制度本身乃系填补被保险人损失之本旨,更可能导致要保人图谋‘投保利益’快速实现而故意致生保险事故之发生。”[26]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第2款和第12条第5款关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定义的规定来看,应当说我国保险立法承大陆法系之传统,采“三分法”体制。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第12条第5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虽然上述定义与“三分法”体制不谋而合,但观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规范可以发现其体系十分混乱。其中,关于“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的定位不清最为严重。以下以人身保险合同为例,试举两例说明:

例一:投保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时,保险人是否因此得以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述规定一直受到学界的诟病和社会舆论的质疑。其原因在于:首先,从保险事故的偶发性原则来看,保险人所承保者应为意外事故,而非被保险人主观可控制的事故,[27]此即保险事故之“偶发性原则”。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为同一人时,无论是投保人还是受益人抑或投保人与受益人共谋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均为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事故,与保险事故偶发性原则相符,保险人实无免责之理。其次,从情理而言,当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伤残或者疾病,正需要保险金来医疗。若法律允许保险人因此免责,被保险人就会丧失获得本应享有的保险金,岂不有使被保险人代人受过之嫌?最后,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本应受到刑罚的惩罚,若法律允许保险人因此免责,难道是为了惩罚犯罪或者威慑犯罪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诚如国外学者所言,如果需要威慑或惩罚犯罪,那么需要由刑法来完成,而不是通过保险合同法和保险法来完成。[28]考诸上述规定之所以产生并一直残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29]无非是因为立法者未确立“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之保障对象”的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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