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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院对专利等同原则的适用及其启示/杨志敏(7)
(三)不完全实施的专利等同原则适用问题
不完全实施是指缺乏专利权利要求中部分技术特征的实施形态,其核心问题是它会否落入专利的等同保护范围。因此,不完全实施的实质涉及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部分组合的保护或者叫部分保护的问题。[29]然而,德国在这一问题上曾长期未给出统一的定论。[30]德国法院在有的判例中指出,不完全实施虽然不能达到与专利发明完全一致的效果,但能实质再现发明本质的优点,因此,就可判其侵权成立。德国法院也在其他的判例中指出,不完全实施因缺乏专利发明的优点或者属于故意的改恶而不构成侵权。[31]但是,从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德国最高法院已从严处理部分组合的保护(或称部分保护)问题。在车辆冲洗装置案中,德国最高法院明确指出,对于缺乏发明构成必要技术特征的不能给予保护。但是,对于缺乏非必要技术特征的能否给予保护德国最高法院并未给出结论。[32]然而,在气体加热管案中,德国最高法院指出,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某个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得到强调,那么专利权人就不能向缺乏该技术特征的实施物行使专利权。[33]进入20世纪之后,德国最高法院强调专利保护范围受权利要求中所有技术特征的约束。[34]2007年,德国最高法院在粉碎时间测量装置案中明确表示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包括部分保护, 从而在判例上否定了不完全实施的侵权问题。[35]
四、结论与启示
(一)关于专利等同原则适用的积极判断标准
德国专利等同原则适用的积极判断标准包含实质相同判断标准与联想容易性判断标准。
1.实质相同判断标准及其构成要件
实质相同判断标准就是权利要求记载的构成与被控侵权物之间的非实质差异标准。在这一标准上,德国采用基于技术特征比较的同一效果性+基于发明技术思想的实质含义的等同解决手段(可简称为发明技术思想的实质含义)标准,即同一效果性要件+发明技术思想的实质含义要件。
相比之下,我国采用的实质相同判断标准是基于技术特征比较的功能-手段-效果三重检验标准,其具体构成是:替换技术特征上的基本相同的功能要件+基本相同的手段要件+基本相同的效果要件。[36]其中,功能-效果双重要件与德国的同一效果性要件具有一致性。但是,我国判断标准中的基本相同的手段要件与德国判断标准中的发明技术思想的实质含义要件有差异。对基本相同的手段要件的判断局限于对单一技术特征的对比,即仅仅要求被控侵权物中替换的技术特征在解决发明的相同技术问题时有着与权利要求中被替换的技术特征实质一致的工作方式;而德国在认定发明技术思想的实质含义时,虽然其对比的对象也置于技术特征的对比上,但在作具体判断时并不拘泥于权利要求中某个或某几个技术特征的文义记载,而是从权利要求的整体记载出发并参考说明书来进行认定,以确保替换的技术特征不影响或者不改变专利发明的技术思想。这点对我国有重大的启示作用。因为仅做单一的技术特征对比有可能导致出现依照功能-手段-效果标准判断适用的等同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不同的结果,这在合金、半导体或者化工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例如,权利要求=A+B+C,被控侵权物=A+B,+C,用功能-手段-效果标准来判断时,虽然可得出B,与B等同的结论,但A+B,+C有可能是与A+B+C不相同的结晶物、半导体或者化合物。因此,我国在坚持功能-手段-效果三重检验标准的同时,在必要的时候还应当采用德国的发明技术思想的实质含义要件进行适当的校正。如果能这样,那么我国就确立了二元性的实质相同判断标准:功能-手段-效果三重检验标准及功能-手段-效果三重检验标准+发明技术思想的实质含义要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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