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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与人格权相关问题探讨/张善斌(10)
从社会关系的内容上看,宪法与其他部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肯定存在重合,但是这种重合并不意味着包罗万象、规定一大堆政策宣言就代表宪法的发展趋势,我们仍然强调宪法有它特定的调整对象和方法。一项权利可以受多种法律部门的规定,宪法中的保护与民法的保护并不是不相融洽的关系,否则,任何私法权利皆不复存在,而这样的结论显然是荒谬的。
需要强调的是,对于人格权的规定,我国宪法与西方立宪主义国家宪法的基本理念是存在差异的。在西方立宪主义中,“控制国家”是宪法的根本性问题,一切对于宪法的言说都是从“对国家的法律制约”开始的。[46]西方经历了从近代宪法到现代宪法的发展,而我国则一直是基于单纯的政治层面尤其是阶级本质来界定宪法的。[47]宪法在政治层面上虽也规定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但对国家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享有和实现方面承担什么义务,遵循什么原则并没有做出规定。如此,国家可以根据这些规定,非常容易地限制甚至是剥夺公民的权利。正如林来梵教授所言“我国基本上仍未完成近代立宪主义的课题,这一点是毋庸赘言的。”[48]因此现行宪法所面对的问题是:在一个有几千年的封建历史、义务本位的伦理性文化传统的国家,如何有效约束公权力,以利“私法自治”的形成。
(二)宪法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不是民法人格权的直接渊源
西方的宪法诉讼贴近公民的生活,有较强的具体性和生动性,通过宪法判例,使得“宪法作为一种公民的生活方式”走出了可望而不可及的虚幻。与之相比,我们面对的问题是:在我国,宪法中人格权的规定是否为相关民法规定的渊源?能否直接用来处理民事纠纷?
在西方国家,宪法对私法领域的介入是相当谨慎的。制定宪法是为了保障个人的自由领域免受过于强大的国家权力的侵害。宪法一方面确认了私法制度的根本基础,另一方面又在很多方面决定了私法的发展方向。关于宪法对“私法”和“私法往来”的规范意义,学者称之为“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又有直接第三人效力说与间接第三人效力说之分。[49]德国通说认为,“基本权利必须经过‘转换’,即通过私法规范,尤其是通过第138条、第242条、第826条等一般条款及一般条款的解释,才能调整私法关系。”[50]
在我国,山东齐玉苓受教育权被侵害一案,[51]直接催生了新的司法解释。[52]该司法解释将宪法上的基本权利纳入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客体范围,即侵犯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同样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这在理论和实务界引起强烈反响。梁慧星教授评价道:“在走向法治的今天,最高法院能够不拘泥于通说,采用合宪性解释方法,大胆运用侵权责任这一法律手段保护公民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其对于保护公民权利之注重和积极创新之精神,值得赞佩。”[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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