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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与人格权相关问题探讨/张善斌(11)
本文认为,“宪法的私法适用”有很多的弊端。第一,“宪法权利具有完全不同于私权利的秉性,其基本的立足点在于限制国家权利,而不是对私人间关系的调整,宪法权利的大范围私法适用将导致宪法权利体系的紊乱,传统宪政理念将宪法固着于公权之一端,有其内在的正当性基础。”[54]的确,以宪法的司法适用为借口,让宪法全面介入纯属公民私域的民事争议,隐含着巨大的社会风险。毕竟只有宪法而没有具体行为规范的社会是不存在的,并且由法院直接适用宪法,实际上是法院造法,这与法院在中国现行政治体制中的地位与权限相矛盾。第二,如果将宪法私法适用的话,其传统的防御国家公权力侵害的功能必然会受到削弱,这在无意间也摧毁了私权所赖以存在的制度基础,进而导致在实践中将对公民权利保障的重心局限于私人领域,削弱对来自国家公权力这一更具威胁、更难防范的侵犯的抵御。第三,中国的宪法实践、宪法理论不同于西方国家,中国公民宪法意识不高的原因不在于法院是否能够直接依据宪法审理具体案件,而在于民法的基本功能没有得到发挥。正因如此,完善人格权立法确有必要。
虽然不能直接适用,但宪法中人格权的规定却可以发挥特定的指导作用。也就是说,法官在处理人格权的案件时,应考虑宪法中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不过并不直接依据宪法的规定去处理案件,而是借助于对民法中人格权保护概括性条款的解释,将宪法的价值理念注入其中。调整公民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任务应当主要留给民法,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的那样,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法官所适用的法律仍然是民事法律,当事人所基于的请求权基础亦是民事法律。如此,一方面维护了私法秩序的统一性,保全了私法自治的领域;另一方面,又通过宪法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的实践,切实有效地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在私人领域中免遭他人的侵犯。[55]
总之,人格是私法概念,人格权亦为私权,对人格权的确立和保护首先是民法的任务,宪法对人格权的规定仅发挥特定指导作用,法院不能直接援引宪法规定处理案件,因此完善人格权立法确有必要。目前,我国《人格权法》正在酝酿之中,以前个人基本权利如受教育权在受侵犯后而难以有效保护的制度原因—“私法的保障不足”问题,有望在《人格权法》的制定中将得到完善。



注释:
[1]参见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34页。
[2]参见《法学研究》编辑部编著:《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67 -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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