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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与人格权相关问题探讨/张善斌(8)
(二)人格保护的权利化
对人的保护是整个民法贯彻始终的首要任务,人格权正是应此要求而产生的。对人格权的基本理论研究自19世纪末期发轫于德国法学界以来,已经有100多年的历史,逐渐形成了自成格局的理论体系。一般而言,人格权是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以人格利益为客体,基于人之为人这一主体要素所产生的权利。
民事主体制度关注的是什么人在具备何种条件时可以登上法律的舞台,成为一个演员(法律上的人);人格权制度要解决的则是设定这些演员之间的某一类型的行为规则,调整他们之间的某一类型的利益关系。人格权是由人格所决定的,对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是实现和维护人格的独立、促进个人发展与完善的重要手段。“简单地表述人格权与人格(主体资格)的关系,即人格决定人格权,而人格权又体现个人人格,并以实现人格为宗旨。”[42]具体化人格权的作用有两大方面,一方面,维护主体间各自人格独立,互不隶属;另一方面,维护主体间意志自治,行动自主。
人格保护的权利化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其中穿插着诸多法学理论的碰撞。有学者这样描述人格保护权利化的需要:传统的人的伦理价值作为人不可或缺的属性可以被视为“人之所以为人”的“底线”,但现代社会中人的价值却在不断地扩展,事实上已经与人的本体渐行渐远了。比如人是否能够在法律上享有肖像、名誉、隐私、知情、生活安宁以及居住环境等方面的价值利益,都无法被包容于“人所固有的东西”的范畴之内。[43]的确,从人的概念,并不能推导出这些急剧扩张的伦理价值。因此,伦理价值的外在化迫切需要以“权利”进行明确的规定,人格保护的侧重点随之从“人与非人”的边界问题转移到“人的保护程度”上。
在人格保护权利化的过程中,所要解决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人本身与人格利益的区分。一种受到保护的利益要获得“权利”这样的民法制度上的外衣,必须确定该权利的客体,这本身也是确定该权利所保护的利益的边界问题。一些学者认为,人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人格和身份当然不能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否则就贬低了人格和身份。其实,人不能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不等于人身利益不能作为客体。人格权针对的不是一个人自身的身体,而是一系列典型的、个别性的、具体的人格利益。这种从受到保护的典型的、个别的人格利益的角度对人格权的理解,与传统的权利理论相一致。具体而言,在人格权关系的建立中,权利人对自己的人格利益享有不受任何人侵犯的权利,他人负有不可侵犯的义务,显然在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指向的对象正是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等人格要素本身。[44]人格利益是人的社会性存在中所产生的需求,它有一般的社会意识背景,这些意识来自于一些具体的社会观念,也受到一般社会观念的制约,基于这样的考虑,对人格利益进行类型化是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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