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与人格权相关问题探讨/张善斌(9)
承认人的伦理价值事实上的支配权属性,并不会导致对现有秩序的破坏。如今,人的伦理价值,如肖像、声音、人体形象的可支配性越来越明显,这种可支配性实际上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生活的需要,不再是不可想象的。不同人格利益的性质和边界存在很大的差别,传统的观念主要考虑的是人格利益消极地不被他人侵犯,而现在人格利益在很多方面已经包含积极的因素,法律上的保护应当更为精细。人格权的确立构成了一种权利制衡结构,为发展个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协调个人利益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提供了条件。
西方国家的民法观念和立法技术,是建立在自然法观念之上的。而在我国,由于封建君主的至高无上和封建家长制的绝对统治,长期以来没有独立的人格意识,将人的基本伦理价值视为内在于人的要素也并不具备文化上的基础。如此,我国民法典更要通过正面规定人格权的方式,告诉人们有哪些依法能够享有、能够支配、能够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权,这有助于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独立自主的活动去充分实现自身的价值。
人格权是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具有法定性,即只有法律明确规定并依法受到保护的具体人格权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格权。比如,在《侵权责任法》之前法律没有规定隐私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只能以保护法益方式对个人隐私予以保护,而不能称之为隐私权。再比如,现行法没有规定贞操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也就不可能对贞操权提供法律救济。[45]笔者认为,人格权的法定性与对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对没有类型化为具体人格权并不等于不保护—通过对其人格利益予以保护,反过来对人格利益予以保护并不等于规定了人格权。
三、对宪法规定的人格权的分析
人格权除受民法的保护之外,同样也受宪法和其他各部门法的保护,但就其本质而言,人格权立足于法律上的人格,与权利人个人人身密不可分,是作为一个平等、自由的民事主体所必须享有的权利,与其他民事权利有着共同的属性和逻辑起点,应属于私权范畴。
(一)宪法规定人格权的原因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格”的身份等级等公法因素慢慢消失,其逐渐转化为一个私法上的概念,特别是权利能力的运用,更加凸显人格的私法性,那么人格权为什么还要在宪法中规定呢?笔者认为,所谓人格权的宪法化趋势,更准确地是指宪法中出现的强调人格利益保护的原则和精神。
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必须考虑到一个政治共同体中所有的社会关系,依据其重要性,把一些社会关系中的根本性价值规定在其体系中。人格权作为人权的重要内容实际上已经成为现代宪政国家法秩序中的最高价值,所以当然应包含在上述根本性价值中。但宪法中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调整的是公民同国家之间的关系,或者说公权力和私权利的边界问题,以解决个人在国家中的主体性地位以及这一主体性地位的实现问题。公民基本权利的宣告在于界定政府行使权力的目的,防止政府权力滥用,它与民法规定的出发点是截然不同的。比如,宪法规定公民有健康权,该宪法规则指向是国家有义务通过一定的财政资源、立法手段来使公民得到有效的治疗,而民事权利指向的是他人的确定义务,并且有一种民事权利,就必然有一种与之相对应的采用普通诉讼程序的救济方法,而这种可诉性正是我国宪法所缺乏的。
总共15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