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的正当性与立法完善/熊琦(10)
总之,概括许可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机制的主体,在信息成本方面充分发挥了权利集中的优势,而对于可能产生的垄断而言,法律主要从外部制约,即通过非专属许可的限制使权利人的个别许可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概括许可并存,同时,要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自身提供多类型的许可模式供使用者选择,以避免因许可机制僵化造成的无效率。申言之,权利集中与私人自治功能的同时发挥,只能采取分而治之的方式,在著作权市场中同时提供集中许可与个别许可两种机制供使用者选择。以美国著作权市场中的集中许可为例,无论是音乐作品抑或文字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都允许(或法律要求其允许)使用者在其之外实施许可,一方面避免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为许可的实现提供了其他渠道;另一方面降低了大规模利用作品过程中的信息成本,最终保证了权利人的预期。
三、我国集中许可机制的改革与推进
无论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建构还是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的立法,我国皆滞后于发达国家。成立于1992年的我国第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乃是我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后履行公约义务的产物。1998年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下设文字、美术、摄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但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文字著作权协会与摄影著作权协会正式成立却是在2008年,电影著作权协会更是直到2009年才出现,因此国家版权局在2010年才对外宣布我国集体管理组织体系基本建立。但体系建立不代表运作成熟,在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的诸多立法设计上,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面临的不仅是新技术的挑战,更紧迫的是如何实现从无到有的突破。因此,发达国家在20世纪经历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立法博弈,以及对集中许可机制效率的探索,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于多数集体管理组织成立之前的2004年,由于缺乏实际运作经验的支撑,因而其中对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的规定存在诸多空白与不足。首先,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的关系来看,“条例”第12条规定的是专属许可,即权利人在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后,不得自行行使权利;其次,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著作权市场中的地位来看,“条例”第7条中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具有“唯一性”与“全国性”的要求,即不允许同一领域内存在多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最后,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之间的关系来看,该条例并未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合同类型进行限定,而只是在第46条要求使用费收取标准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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