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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的正当性与立法完善/熊琦(11)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一方面在立法上确认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性,一方面又没有对许可合同的类型加以限制。采取此种立法方式,主要是由于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乃是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创立的。在这种政府主导模式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更多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本身所应具备的集中许可机制反而被淡化。上述管理与管制关系,与我国著作权产业发展之初,媒体皆为事业单位并有国家直接管理的状况是符合的。但从著作权产业的长期发展上看,著作权许可更多是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如果仍然坚持传统对集体管理组织垄断地位的维护,将造成集中许可机制的缺位,并导致著作权市场基本法律规范的缺失。2006年至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与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等,在运营卡拉OK、背景音乐播放与网吧播放电影等著作权问题上分别采取了一系列新举措,旨在建立和规范相关商业机构的版税收取机制。然而,在上述制度建构与实施过程中,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却面对著作权人与消费者的双重指责,著作权人一方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版税定价与分配问题上未能体现权利人的利益;[29]消费者一方则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版税定价机制有违程序公平,版税金额的设定完全超出使用者的承受范围。[30]这一方面说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维权意识增强,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我国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的缺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使用者就许可问题尚未建立稳定的法律关系。虽然这些矛盾部分可能是由于使用者对收费从无到有的不适应,但主要原因还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仗自身的政府背景和垄断地位,在许可合同的设计上没有给予使用者充分的选择权,在许可费率的决定上又缺乏科学性,由此导致使用者的抵触。


我国著作权产业如果要得到进一步的发展,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在制度上的配合是必要前提。不同于其他产业中每个产业链环节皆能获得收益,我国著作权产业中的权利人始终无法取得与作品利用规模相适应的收益。这种现象与许可机制的效率缺失存在很大关系,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无法通过合理的许可机制实现共赢。从现阶段我国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的运作来看,虽然其中的交易成本问题并不突出,但如果按照现行制度继续运作,我国著作权市场的发展将受限于制度上的瓶颈。


第一,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规则来看,应以准则主义代替行政许可主义,明确肯定符合要件者即可通过申请设立集体管理组织。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集中许可机制设计上的不作为与低效率,很大程度上源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官方性。官方性意味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创立与运作并非由权利人控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不可能真正代表权利人的利益。在集中许可机制的设计问题上,权利人旨在追求以更高效率在更大范围内实现许可,因此,权利人更愿意采用的,是能够最大程度得到使用者认同的许可与定价机制。而上述官方性导致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断裂,无论在降低集体管理组织内部的运作成本还是设计科学的集中许可机制问题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无法也不愿及时反映权利人的利益与需求,所以才会出现权利人质疑集体管理组织在许可机制设计与定价上的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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