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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的正当性与立法完善/熊琦(12)


有鉴于此,作为集中许可机制的制定主体,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设立规则上应作出相应调整。首先,从合理性上看,由于集体管理组织不涉及公共利益问题,因此没有必要在设立上适用行政许可主义,而是允许私立的集体管理组织存在,私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完全由权利人控制,因而得以灵活及时地反映权利人对著作权市场的回应。其次,从准则设计上看,应取消“条例”中“唯一性”与“全国性”的要求,承认同一领域内存在多数集体管理组织,并允许集体管理组织代理的范围逐步发展,使其有成长的时间与空间。集体管理组织设立规则改变的最终目的,旨在降低设立门槛,促进多数主体之间形成竞争,以提高许可效率和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


第二,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市场地位来看,应强行规定著作权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许可为非专属许可。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许可的非专属性,是实践证明切实可行的限制手段,其目的旨在防止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干涉权利人的私人自治。著作权市场中的交易成本随环境不断变化,如前所述,网络环境下的新兴许可模式,以使部分领域个别许可的交易成本降低至权利人可承受的程度。因此,允许权利人与使用者个别协商,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同时拥有许可权,一方面激励权利人选择效益最大的方式进行交易,另一方面制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市场地位。个别许可与集中许可的并存,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同时拥有许可权,一方面激励权利人选择效益最大的方式进行交易,另一方面制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市场地位。


需要说明的是,为避免非专属许可导致使用者向多个主体付费的情况,应对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非专属许可进行限定。著作权人在许可集体管理组织行使其权利后,还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人许可该权利,但著作权人不得自行或委托第三人将权利许可给其他的集体管理组织。申言之,该非专属许可乃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个体著作权人之间的非专属性,而不是多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非专属性,因此,使用者仅需向权利人或集体管理组织之一支付版税即可,不会引起多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请求使用者支付许可费的情况。


第三,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模式上看,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未提供可供选择的许可合同,其在实施许可时,仍然要求使用者登记使用作品的数量,并按照作品数量计算费率。[31]发达国家的实践已经证明,该许可方式仅在著作权产业发展的初期有效,在网络已成为作品传播主要渠道的今天,无论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还是使用者,都无力承担按数量许可或核算所带来的信息成本。虽然对于网络环境下的诸多利用方式能以点击率等更为科学与便捷的手段加以计算,但此种计算方式的适用范围毕竟具有局限性。对与涉及大量使用的广播电台、电视台而言,关于作品播出时间、播出范围与收视率的统计,仍然面临高额的计算与监管成本,因此,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借鉴他国已有的成功经验,在严格规制集体管理组织垄断性的前提下,倡导集体管理组织适用概括许可与按节目许可等合同类型。实践证明,概括许可的适用,能够有效降低许可定价和执行上的信息成本。对于权利人而言,概括许可既能够免除交易前对作品数量与利用方式的价值评估,也可以减轻许可后复杂的监控成本;对于使用者而言,概括许可使其无须在许可时即确定作品利用的方式,后来随著作权市场的变化调整利用范畴时,也无须重新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协商,因而同时减轻了使用者的交易成本。在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费渠道尚未完善,对作品利用的计算与监管还远未健全的前提下,在集体管理组织实现“去垄断性”后选择适用概括许可,应更能解决我国现阶段集中许可机制的效率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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