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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的正当性与立法完善/熊琦(4)


2. 集中许可机制对著作权排他性的坚持。在解决著作权分散性的同时,著作权集中许可并未如著作权开放许可那样动摇权利的排他性,无论是从权利人处获得许可,还是代表权利人向使用者行使许可,集体管理组织皆是在承认著作财产权的前提下进行的。这种对排他性的坚持发挥了权利排他性所独有的优势,在最大程度上通过私人自治保证了许可机制的效率。


首先,排他性旨在保证权利人对客体的控制权,使著作权成为一种事前标准(ex ante)。事前标准的本质功能是节约权利人之间交易与合作的信息成本。法律无需对权利客体的每一种使用方式进行价值评估,也无需设计繁琐的权利类型,排他性可使财产的法律边界以较低的信息成本为不特定的第三人获知,第三人无须理解权利内部复杂的权能与构造,而只需知悉权利的边界。[10]该法律边界为合作中的各方都提供了一个稳定的预期,降低了潜在的侵权人在合作中侵害他人财产权的可能性,一旦合作的收益越具有可预测性与可保障性,权利人就越有动力去实现合作。因此,排他性使权利人敢于将其财产投资于这种复杂的合作机制中。[11]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与开放许可的不同,在于后者完全或部分放弃著作权,而前者是权利人在合作中对权利的自由让渡,加入集体管理组织的音乐著作权人并未丧失著作权。


其次,排他性旨在维护著作权产业的职业性。“知识共享”所发扬的权利释放机制,是权利人纠正财产权负面效应所作出的有益尝试,其在整合人力资源、降低交易成本方面有独特优势,但由于平行创作模式过分依赖开发者的个人兴趣或其他目的,因此多数权利释放机制下生产的作品并非为回应市场的需求。同时,由于权利释放机制下的生产者缺乏稳定性,以软件为代表的相关作品很难保证后期升级与相关服务支持的延续性。实践证明,市场更需要的是专业化、稳定性的作品供应机制,有学者将此称为“创造行为的职业化”(creative professionals)。[12]著作财产权的存在能够保证权利人的收益预期,进而产生对作品生产的持续投资。消费者在市场中选择的更多是能够受到追责并提供稳定品质保证的作品。在排他性权利的激励下,著作权人对市场需求的判断与吸收以及对后期服务的保证,是作为“业余爱好”的知识共享参与者所不能提供的。可以说,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在降低交易成本的同时,保持了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自由,使权利人能够通过许可获得可预期的收益。


综上所述,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虽然回应的是模拟复制时代的许可效率问题,但其对权利分散性的解决与对权利排他性的坚持,并未因传播技术的进步而过时。相反,这些看似没有发挥技术优势的传统制度正是使著作权集中许可得以在著作权市场中继续发挥作用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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