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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的正当性与立法完善/熊琦(7)


第三,对于相同类型的使用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拒绝个别使用者的许可请求,必须以同样的方式与标准收费,禁止歧视或差别待遇。由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著作权市场中的特殊地位,对于大规模使用作品的主体来说,如果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得许可是其唯一途径,可能会出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利用其市场地位加重使用者义务的情况。与民法中强制缔约制度的功能类似,法律禁止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具备相同条件的使用者在缔约条款上加以区别或歧视,旨在预防其垄断性,保证使用者获取作品的渠道。


综上可知,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的设计,主要是围绕许可合同的定价效率展开。概括许可的适用,在于统一千差万别的交易条件,节约因逐一协商产生的交易成本,解决权利分散性带来的许可效率问题。但交易条件的过分统一又会造成价格垄断,反过来帮助集体管理组织追求垄断利益,造成无谓损失。从法律提供的既有限制方式来看,无论是内部还是外部规制都旨在保证和拓宽使用者的选择渠道,而并未简单地禁止概括许可合同的适用。司法部即认为,在满足相关限制条件的情况下,概括许可中的定价机制不能是价格垄断,而是著作权市场有效运作的必要前提。[20]


然而,使用者一直没有认可概括许可协议,针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制度涉嫌垄断的诉讼仍然不断出现。许多使用者始终认为,多数许可者以统一组织和单一定价实施许可时,法院应视为交易受到不正当抑制。概括许可僵化的许可机制,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利用其特殊市场地位阻碍著作权市场交易的表现。[21]为了解决使用者在许可制度问题上不间断的诉讼,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BMI v. CBS一案中明确了概括许可是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实现效率最优的必要途径,并为判断概括许可是否造成垄断确立了两个标准:(1)概括许可之外是否有真实存在的替代性选择;(2)概括许可本身是否造成对竞争的限制。[22]根据上述标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虽然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有可能限制竞争,但如果存在权利人直接许可的渠道,且权利人能够自由决定许可价格时,概括许可就不构成垄断。[23]在后来的案件中,美国法院都沿用了上述判定标准,并坚持概括许可是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的合理运作方式。[24]至此,经过漫长的博弈,各界都肯定了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在去垄断性与定价效率上的制度安排,不再限制概括许可的适用,而是从许可制度的可选择性与可替代性上寻求对概括许可的制衡。


(二)概括许可的适用与信息成本的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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