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监所适度开放/高一飞(10)
二是监所开放的随意性较大。尽管公安部出台了一些关于监所开放的规范性文件和指导性意见,司法部也有关于狱务公开的规定,但是国家法律规范层面的监所开放制度没有建立,更不用提关于具体操作的实施细则,这就造成各地监所开放方式的极不统一,主观随意性较大。比如,一些监所采取“监所开放日”的形式,一些监所则采取巡视员巡视的方式;同样是“监所开放日”的形式,有些一年开放一两次,有些一月开放一次,而有些则完全没有规定;同样是监所开放,有些监所只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官员代表”开放,有些只对执法监督员、新闻媒体开放,有些则在上述对象之外还对被监管人员亲属、普通民众开放。必须看到,出现这种状况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监所开放在我国还是一个新鲜事物,正在进行试点和探索,随意性较大在所难免。但是,笔者认为通过立法将监所开放一些好的做法和经验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规范和统一,应是我国以后在修改《监狱法》和《看守所条例》时所必须考虑的。
三、完善我国监所适度开放制度
适度开放指的是监所开放的内容、开放方式和公开时机要恰当,把握好分寸和尺度。这一原则要求我们正确处理好开放与保密、开放与安全防范的关系,既不能因为开放的范围小、内容少、方式不恰当而影响监所开放的实效,又不能因为过度开放而影响监所的正常工作。监所开放毕竟不同于其他政府机构的开放,因此监所开放的“度”相当重要,只有把握好这个度,一方面监所开放才能真正起到制约权力、保护权利的作用,另一方面监所开放才不会影响监管机关的正常工作,不会损害其他更重要的利益。
监所开放的适度性应当包括这样两个方面:一是开放的方式要适度,要全面考虑监所开放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要平衡监所开放中各方的利益,不能采取过激的方式,不能只侧重一方的利益而忽视对其他各方利益的保护;二是开放内容的范围、开放次数要恰如其分。开放内容在“开放是原则,不开放是例外”的前提下,对开放与不开放的范围作出清晰的界定,开放的次数应在监管机关承受范围之内,不能影响到监管机关的正常工作。
(一)监所开放的范围
监所开放的范围,是指监所应当开放的场所和公开信息的范围及其范围界限。如上文所述,监所对社会开放是监所的义务。那么监所应当开放那些信息呢?
作为知情权基础的一个基本价值观就是“最大限度公开”的原则,它提出这样一个假设:公共组织持有的一切信息都应当可以公开,除非出于维护公众利益的考虑有必须优先考虑的理由对信息保密。联合国准则的表述更加明确,它指出:“公共机构具有发布信息的义务,每一位公众都有相应的接收信息的权利;‘信息’包括公共机构掌控的全部记录,且不限于任何保存方式”。 美国《信息自由法》对于信息公开内容的确立值得我们思考与借鉴,美国《信息自由法》的主要目标是在于让公众“知道他们的政府在忙些什么”,即了解政府履行职责的情况,这正是信息公开所蕴含的公共利益之所在。然而,信息公开并不意味着政府机关的一切信息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向公众公开,《信息自由法》中公开的一般规定配合特定的免除公开规则,即通常所称“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反映了国会对公众得知权和政府必要信息保密需要之间的平衡。……《信息自由法》意图提供一个可行而平衡的公式,使应该公开的信息公开,同时保护那些能确保政府职能的实现所必需的而公开就会破坏其职能实现的秘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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