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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监所适度开放/高一飞(11)
笔者认为,我国监所开放制度中监所开放范围的确定,要借鉴各国经验和根据我国国情,协调公众知情权和社会其他重要利益之间的关系,应当遵循“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这一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对于不开放的范围,应予以明确规定,其它的信息与场所,则都应当公开与开放。
如前所述,监所开放的范围包括应当公开的信息和应当开放的场所,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监所的性质、任务、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发展规划。这部分内容的公开在于让公众对监所的大概情况、运转的各个环节有一个基本的了解,这是对监所进行监督的基本前提。
(2)监所执法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这不仅包括有关监管的法律、法规、规章及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更要包括各监所制定的实施细则。中国司法实践中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地方许多司法机关不按照法律、法规办事,而按照本部门、甚至本单位的规则办事,监管执法中这方面问题也很突出,因此将监所的执法依据予以公开,有利于公众在监所开放过程中很清晰地看到监所的执法是否符合法律规范。
(3)被监管人员合法权益实现和保障情况。具体而言包括:监所是否依法保障被监管人员享有人道主义待遇,合法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是否得到充分保护;被监管人员是否受到刑讯逼供、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劳动时间、劳动强度的安排是否符合规定,有无超时超体力劳动的现象;监管工作人员对被监管人员使用武器、械具、紧闭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被监管人员会见亲属、探亲和通信的权利是否有保障。
(4)被监管人员的基本生活情况。这部分内容主要有:饮食情况,被监管人员的伙食是否符合规定的营养标准、卫生条件,是否吃熟、吃饱、吃得卫生;就医情况,每一名监管人员的医疗费是多少,是否落实到位,被监管人员有病是否得到及时的治疗;劳动情况,被监管人员的劳动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劳动现场是否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他生活情况,比如监舍是否符合规定的坚固、通风、透光、清洁、保暖的条件,是否为被监管人员提供衣服和被褥以保证其在不同的季节获得符合需要的被服供应。
(5)应当开放的场所。应当开放的场所主要是指监管场所的设施情况,包括以下几类:被监管人员的生活场所,主要指监舍、食堂、医务室、教室;劳动场所,主要指车间、厂房等劳动现场;监管执法的一般性场所,主要有看守所接待大厅、收押室、提讯室、监狱和看守所的会见室、禁闭室等不涉及监管保密的设施。
监所不予开放的范围应当制定清晰而严密的例外规则。一方面,过于宽泛的例外规则体制会严重破坏该权利。在一些情况下,过于宽泛或开放的例外制度很大程度地损害了原本非常有效的信息权法。另一方面,充分照顾所有合法的、必须以保密的方式来保护的利益显然是重要的,不然的话,即使会造成过大的损害,公共机构也将在法律上被要求公布信息。联合国准则也呼吁制定例外规则的法律,且进行严密的界定:拒绝发布信息不得出于保护政府免遭尴尬或掩盖其不良行为的目的;法规中应当列出能够解释不公布信息的合法目的的一份完整清单,免于公布信息的例外规则必须进行精细的界定,以避免涵盖并不损害合法利益的信息。 不予开放与公开的信息和场所的确定,可以参照美国“保护执法过程不受干预”的六类例外情况:对于有可能影响执法程序、影响公平审判、影响个人隐私、泄露执法机关消息来源、泄露执法技术或导致规避法律、影响任何个人安全或生命的材料,可以不公开。因此,我国监管场所开放中不予公开与开放的信息和场所主要有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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