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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艰难平衡评刑诉法修正案中侦查程序部分中的争议问题/高一飞(9)
对于引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规定,是值得肯定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包括《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内的各种人权公约规定的被追诉人基本人权,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能够进行规定,是顺应了历史潮流,基本没有什么争议。但也涉及到了几个容易引进争议的问题:如何看待修正案没有规定沉默权?如何看待仍然确定了备受非议的“如实回答”义务?如何看待“坦白从宽”的合法化?
首先,如何看待修正案没有规定沉默权?
从历史的发展过程上看,即使在法治发达国家,对于沉默权的规定亦存在较为不同的态度。对于这项17世纪产生于英国的制度,在经历了几个世纪的发展后,美国通过以“米兰达忠告”(包括讯问时事先告知嫌疑人有沉默权)将其上升到了宪法的地位,认为这既然是公民的一项权利,国家应附有告知该项权利的义务。而反之在英国,1987年的《刑事司法法》规定在严重欺诈案件中,接受讯问的嫌疑人如果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回答提出的问题或者说谎,这本身就构成犯罪。随后,1988年,英国政府以“沉默权严重阻碍犯罪调查”为理由,通过了《刑事证据法令》又对沉默权加以了限制。1994年11月英国议会通过的《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更是对沉默权进行了重大限制。可见,近年来为了打击犯罪的需要,英国法对待沉默权便采取了一种较为谨慎的态度。
有关沉默权的讨论在我国由来已久,尤其是随着1998年10月5日政府对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条约》的签署,此后对于沉默权写入刑事诉讼法的呼吁更是日愈强烈。但是应当注意到,国际公约中只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而并无沉默权的明确要求。
沉默权的本质不仅是沉默了不承担不利后果,而且从各国立法实践来看,在实施这一制度时,要求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时有告知嫌疑人“你有权保持沉默”的义务,这对嫌疑人是一种提醒,这必然影响嫌疑人的供述。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一)除次讯问开始时,要告诉被指控人所被指控。行为和可能适用的处罚规定。接着应当告诉他,依法他有就指控进行陈述或者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并有权随时地,包括在讯问之前,与由他自己选任的辩护人商议。”
在是否需要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时,也曾引起过日本国内广泛的讨论。关于沉默权的告知问题,第198条曾规定了“进行前款询问的时候,必须事先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供述”。但是,在该法实施以后,检察以及警察内部对此表示强烈不满,引发了是否删除该项规定的争论,其后的结果便是现行《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2款的规定:“在进行前款的调查时,应当预先告知被疑人没有必要违反自己的意思进行供述的意旨。” 在俄罗斯,法律在刑事诉讼原则部分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但在询问规则中亦未对沉默权进行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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