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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视野中的宪法规范/王福华(3)

  (二)宪法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连接方式

  由于侵犯宪法基本权利的性质较为特殊,故各国在立法中往往确定由特定的机构适用特定的程序来审理,以充分、迅速、权威地保障宪法基本权利。但在宪法诉讼的运作方面,两大法系却存在明显的分野。

  1.寓宪法诉讼于民事诉讼之中,采纳民事附带宪法诉讼方式的美国模式。美国是典型的“分散型”(decentralized)司法审查模式,即其司法审查权属于一切法院,而没有将其集中于一个特别设立的宪法法院或最高法院。美国的民事诉讼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宪法特征,其宪法与诉讼程序的连接点有两个:其一,如果民事程序法与宪法原则抵触,则违反程序保障的程序法法规无效;其二,在审理民事案件或刑事案件时,如果涉及有关法规违宪,法院必须在对具体案件的判决中将违宪法规作为附带(incidental)问题宣告无效。法官在大量的宪法诉讼案件中对宪法作出解释,如1936年美国联邦法院在詹姆斯诉联邦案中的法律意见书中指出,对宪法不能作任何狭义和迂腐的解释。宪法文字是概括性的,其全部和真实含义常常只有考虑随时间而变化的全部事实才能确定。[1]美国虽然无宪法诉权和民事诉权理论,但其立法不但明确、具体,而且充满了技术性。其宪法第3条规定:一个案件或争议可以由联邦法院进行判决的条件是:(1)它必须涉及真正相争或对抗的当事人,(2)必须存在一项起源于法定事实情形的可被承认的合法利益,且(3)争议的问题必须是可以通过运用司法权力加以解决的。[2]

  2.以统一宪法诉讼为核心,宪法诉讼与民事诉讼相分离的模式。如德国的普通法院对于违反宪法问题就无权审理,普通法院在其民事诉讼等程序中也实行司法消极主义,法官不能超越宪法为裁判,而是由宪法法院采纳“统一型”的司法审查模式进行审理。但是,宪法法院即使对某一法律作出认定违宪的裁判也不能代替立法机关对此进行立法。宪法诉讼的启动通常有两种途径:一是主攻击(principaliter),即直接向宪法法院起诉,但仅1949年《基本法》规定的组织方有提起这种诉讼的资格;二是附带攻击(incidenter),在这种情形下正在进行的其他程序必须中止,待宪法问题解决之后方可继续审理与其相关的普通民事案件。当然,采取这一模式的国家,其普通法院可以通过解释法律来实现宪法的私法化。普遍的做法是:当出现对法律未规定的事件进行审理并为裁判时,法官有权在现行法的框架内,在类推、扩张解释的基础上进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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