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构建 ——基于公众选择偏好的实证考察/梁平(5)
(二)对具体纠纷解决方式功能性的评价
纠纷解决体系是由不同的机构运作下的纠纷解决方式构成的,不同的解纷方式具有不同的解纷特点,在整个体系中发挥的作用也是不同的。表格六和表格七的数据表明,法院以及法院运作的法律诉讼在整个纠纷解决体系中占据主导地位。评价“有用”(注:“有用”的评价等于“非常有用”和“比较有用”之和。)所占的比例达到了69. 9%(诉讼)和85. 3% (法院)。可以说是整个纠纷解决体系作用发挥的关键支撑因素;调解和和解的“有用”评价比例相近。在所有被调查的纠纷解决方式中行政信访(上访)和仲裁的评价为“有用”的比例较低。其中的原因也许是仲裁受案范围的限制,降低了对其功能的评价,但是仲裁作为制度化、规范化的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对于民间自治机构解纷的制度构建具有很重要的引导和示范作用。而信访作为一个纠纷的非常规解决方式,较低的比例评价应符合其定位。除法院之外的第三方调解,在社会纠纷的解决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其中根据介入调解的第三方的性质,可以分为行政性调解、民间调解和法院调解。从数据结果可以看出,行政性调解机构,在整个诉讼外的调解体系中发挥着主导作用,为纠纷的非诉解决提供了有力的支撑。而民间调解机构功能则没有达到其应有的水平。民间自治团体组织自治力量与共同体文化依托的欠缺,抑制了其功能的发挥。
从整体上来看,基层民众对于法律服务的需求确实是客观存在的,基层民众所发生的纠纷绝大多数属于居民之间的一般民事纠纷,绝大多数都是适宜以调解的方式或非诉讼的方式处理的。从基层民众的纠纷解决习惯和偏好的来看,在习惯和传统仍具有有影响力的乡村地区,当事人倾向于依据民间社会规范而不是国家法律解决纠纷,因此,也通常选择村、乡干部或基层政府进行调解。农民对司法的态度可以这样表述:尊重敬畏司法,但是对其的支持程度偏低。“在农民的心目中,法律是神圣的,但在意向和行为上,他们并非能毫无保留的支持。”[4]司法腐败、执法失范,陌生的现代诉讼程序使基层民众对司法的认知度降低。因而必须完善诉讼,协调诉讼内外解决方式以真正适应农民的需求。同时,需要我们注意的是,调查所涉及的基层派出所、基层司法所以及交通事故处理支队等具有“权力”化色彩的行政调处机构,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地位和作用。通过这些行政性质调处机构处理纠纷的情况以及普通民众对其处理情况的满意度来看,虽然由于司法的扩张压缩了行政调处机构的运作空间,但人们仍然对这些具有“权力化”色彩的行政调处保持着强烈的需求。这些机构在处理纠纷方面也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当事人倾向于向乡镇一级政府或行政机关(包括派出所或司法所)求助,以行政调处方式解决。人们青睐于行政性纠纷调处的直接性、专门性和经济、快速。行政性质的纠纷调处机构,依托于公权力,对于基层的民间纠纷和突发性事件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调解的及时介入、就地解决能更好的消解不满的对立情绪、化解纠纷,尤其对于社会转型期出现的新型纠纷行政性质的调处的方法和方式更具有灵活性,可以能动的考虑当地的生活习惯予以解决。此外,对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重要构成部分的民间性纠纷解决机制,人们对其认知度并不理想。民间性纠纷解决机制是不依托国家公权力的民间社会组织的自治性或自律性机制,其作用功能的发挥依赖于共同体和社会自治的存在,但是,目前由于社会现代化的转型,传统的村落、家族、单位等共同体的衰落引起了传统的民间性纠纷解决机制的衰落。从数据可以看出人民调解在解纷中的作用并没有达到我们所期望的程度。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的构建,应充分考虑不同解纷方式的特点,不同解纷方式对社会纠纷所运用的不同的解释话语对解纷结果的影响。非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建构不能以现代法制标准衡量其组织、程序、人员及其功能与效益,更不能以正规化或准司法化标准对其解释话语进行全面统一。非讼纠纷解决机制培育的关键不是赋予各组织机构解纷协议以直接执行的法律效力,而是强化民间各种社会共同体的自治功能。非讼纠纷解决机制解纷结果法律效力的赋予无疑能增强其背后的权威机构对社会纠纷解释话语的强制力,但是这种法律力量的支持会越来越强化民间团体解纷运作对法律诉讼(国家权威)的依附性。民间权威话语的衰落就无法发挥道德话语在解纷过程中对传统文化的传承与维系、对公共道德和公共利益的维护、对社区凝聚力和和谐人际关系培养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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