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构建 ——基于公众选择偏好的实证考察/梁平(6)
四、基层解纷机制的制度完善
(一)重新定位法院在纠纷解决中的功能和地位
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中法院主要的还是发挥组织协调与监督功能,为了私人的、公共的场所中所产生的交涉和秩序,提供规范的和程序的背景。确立以司法确认为保障的人民调解权威形成机制,以便在自治性规范与国家法律体系发生根本性冲突时,能保证国家通过司法审查等途径加以协调。法院应充分认识自身所具有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功能,通过功能的衔接与整合,对非诉纠纷解决主体予以必要的指导与监督,实现引导中的指导和支持中的监督。同时,法院应该对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给予必要的保障。建立、健全法院主导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奖惩机制,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通过制度的设计,促成人民法院积极主导、融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中,实现整体联动,功能互补。在司法权统一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实现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满足不同群体的不同需求。在具体的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除涉及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外,应尽可能地尊重当事人的自治与合意,赋予人们更多的选择权。在建立多样化的处理民事权益纠纷的机构的基础上,对民事纠纷的处理实行分流。[5] (P310-311)
(二)培育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的自治性,发挥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的社会功能
民间纠纷解决机制除了解纷功能外,更重要的在维系社会和共同体的凝聚力和自治、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的社会功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功能上不但应包含司法利用取向而且更应包含社会自治取向。在立法上对实践运作较为成熟的诉讼外解决机制予以明确,树立非诉讼解决方式的权威性。
深化仲裁制度改革,强化司法对仲裁的保障力度。针对仲裁民间性、自治性、专业性特点,建立多形态的仲裁机构。可以借鉴国外经验,适当允许商会及其他行业性组织根据行业特点组建仲裁机构,例如证券仲裁、知识产权仲裁、律师协会仲裁等。尽快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行业、专业人民调解组织,完善组织网络体系。近年来,受国企改革和国企民营化浪潮的冲击,过去健全的企业调解组织体系已经不复存在,很多事业单位一直就没有建过调解组织,职工之间、劳资之间的矛盾纠纷无人问津;同时,随着社会进步,住宅建设的商品化和物业管理的出现,小区居民与业主、开发商等矛盾纠纷增加,仅仅依靠社区人民调解组织是不够的。因此,必须加强企业事业单位和行业、专业人民调解组织建设,以完善城市服务功能,真正使人民调解组织延伸到城市的每个角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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