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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构建 ——基于公众选择偏好的实证考察/梁平(7)

(三)充分发挥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调处民事纠纷的职能

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关具有解决特种类型纠纷的优势,对特种类型纠纷如劳动纠纷、消费者纠纷、医疗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建筑纠纷、环境污染纠纷、产品责任、知识产权和国际贸易纠纷等,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关先行解决效果更佳。而且行政性解纷机构对特种类型纠纷的先行解决,可以积累经验,形成政策和规范,积极防止和有效控制今后同类问题的发生。完善的行政性纠纷处理机制要求仲裁裁决人员必须具备专业知识,提高其工作地位与待遇。裁判机构人员应由取得相应司法资格证书的法律职业者和具有一定专业知识或经验人员组成,注重法律知识和实际办案能力的岗位培训。裁决程序的设计目标必须保证最低限度的公正。借鉴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确认,强化对行政性纠纷解决协议效力的确认,为体现司法对行政处理民事纠纷的支持以及诉讼与诉讼外机制的有机衔接,法院对行政裁决的司法审查,只审查其法律问题,事实方面尊重具有专门知识的行政机关的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的设立、模式重点、运行方式都应充分考虑社会需要、公众和当事人的纠纷解决习惯、观念及自治能力等因素,根据现实条件及时调整,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发展,促进和培养社会自治为目标。[6] (P272)

(四)解纷机制的公益性运行与市场化运行并行,建立多元解纷体系的保障促进机制

从解纷机构的性质来看,诉讼外多元解纷体系涉及到国家性质和民间性质两种不同的主体,国家性质的解纷机构提供的是公益性法律服务,属于国家为国民提供的非物质性公共产品,由国家或地方政府作为责任主体为其提供公共财政的支持,建立制度和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和物质装备。而民间社会机构提供的解纷服务部分属于公益性法律服务,部分属于市场化法律服务。建立多元化解纷体系的促进机制就必须对各类解纷机构分类管理,实施不同的激励和控制机制。

在解纷方式中,行政性调解属于国家性质的解纷机构,提供的纠纷解决服务属于公益性的法律服务。对这类纠纷结构的控制与激励应通过责任管理的方式进行,明确各解纷机构的解纷职责,建立相应的追责机制,对不履行职责或没有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追责,将行政机关的工作与纠纷的解决结合起来。此外,对于国家财政经费保障的工青妇、事业单位等组织可根据其性质、特点,参照责任制管理的原则,赋予其主管或协助(参与)解决与其工作对象有关的纠纷。

民间性质的解纷机构的解纷行为并不暗含国家职权的行使,其存在和发展取决于地方社会需求和法律服务市场的发展,可以满足特定当事人的需要。但是国家为了充分整合解纷资源、发挥不同的解纷优势,提高其运作和效力的规范性,必须将其纳入统一框架内进行控制管理,通过与民间社会机构的合作来规范其解纷行为。为民众提供纠纷解决的制度选择本质上属于国家社会管理的责任,民间机构对社会纠纷的管理和解决实际上是对国家责任的一种分担。但民间解纷机构的解纷行为不同于行政机构的解纷行为,国家无法通过责任管理的方式对于民间解纷机构的解纷行为进行控制和激励,只能遵循权利义务对等的市场规则管理,通过契约的约定保障促进其解纷功能的发挥。在这种契约中,国家的责任是对民间社会组织解纷行为价值的认可,按照“对价”的市场理念对民间社会组织进行管理,允许民间组织提供解纷服务并获得“对价”。民间社会解纷机构“对价”的取得,按其性质可以从两个方面展开:一是对于公益性的民间解纷机构的“对价”支付模式。公益性的民间解纷机构,如地方自治性调解组织、行业协会或商会的纠纷解决机制、各种非政府公益性组织(NGO)附设的纠纷解决机制以及受政府或其他公共基金等自主的纠纷解决机构等,这些“非营利性”的解纷机构的解纷“对价”可以从社会捐助或政府资助中获得,政府根据其解纷的情况考核其履约情况并据此核拨经费。这相当于国家从社会中购买服务提供给国民。这不但可以在法律框架内最大限度的维系民间社会组织的自治性,而且也使得政府从公共服务的“直接提供者”、“直接生产者”转为“购买者”、“监督者”。[7]二是营利性(市场化)解纷机构的“对价”模式。营利性的民间社会纠纷解决机构是根据相关法律制度注册登记,并按市场规律运行的纠纷解决服务机构。如一些以企业法人以及个人或合伙事务所形式登记注册的咨询、评估、鉴定、见证、调解和仲裁机构,根据法律允许和登记的经营范围提供纠纷解决服务,收取费用,自负盈亏。对于提供社会纠纷解纷服务的营利性解纷机构,国家允许其向当事人收取适当的服务费用。营利性的解纷机构存在的目的是满足特定社会纠纷当事人特殊需要,其规模的发展取决于地方社会的解纷需求。法院通过对其解纷结果的司法审查监督其运作的规范性,通过对解纷结果的执行保障其运作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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