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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调解”的运作模式与适用边界./艾佳慧(11)

不仅如此,如果地方政府在追求GDP和自身利益的道路上越走越远,如果缺少法律和司法对地方政府及其代理人的有效制约,即使党政驱动的“大调解”能够在某起群体性纠纷出现之后利用当地党政的威信和权力(当然还有“维稳”基金)加以有效协调和解决,但“按下葫芦起了瓢”,还会有更多的类似纠纷此起彼伏地出现。意在“维稳”的“大调解”因此很难真正地长效“维稳”。

如何走出这种困境?根据纠纷解决的基本原理,不同于在群体性事件发生之后由各级党政牵头,集合诸多调解资源构建的“大调解”模式,我们需要重新审视、完善甚至重建在实践中已然“失灵”的行政诉讼机制。只有构建了一个中立第三方的法律平台,民众才能以维权的方式与各种政府行为一决高下。在长期和整体的层面上,这是一种能够事前制约行政权力、事后防范群体性事件发生的有效机制。




注释:
[1]2005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深入开展平安建设的意见》,要求各地“进一步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工作制度和工作网络,强化社会联动调处,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有机结合起来,把各类矛盾纠纷解决在当地、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参见http://mil.news.sina.com.cn/2005-12-05/0621335516.html,2010-12-20。
[2][17]参见章武生:《论我国大调解机制的构建——兼析大调解与ADR的关系》,《法商研究》2007年第6期。
[3]参见左卫明:《探寻纠纷解决的新模式——以四川“大调解”模式为关注点》,《法律适用》2010年第2、3期;苏力:《关于能动司法和大调解》,《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关于“大调解”实效的经验研究,参见潘伊川、洪磊:《“大调解”行动与“大调解”机制——以成都市大邑县为观察样本》,《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
[4]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指出,调解能够避免当事人的讼累,节省司法资源,是诉讼效益最大和社会效果最佳的解决方式……人民法院要坚持在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下推动机制建设,坚持以“三位一体”为重点推动调解机制建设,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大调解格局。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历史新定位——全国法院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综述》,《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17期。
[5]参见强世功:《导言》,载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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