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调解”的运作模式与适用边界./艾佳慧(9)
其次,从该纠纷发生之日到召开此次协调会的将近两年时间里,村主任的态度一直很强硬,除了死不承认与建筑商Y有着实际上的合同关系外,更不愿意为村民住宅的建设出钱。为拿到建筑工程欠款,外乡人Y只能联合该村村民到北京上访。由此可看出,村委会在与建筑商对抗的这起建筑工程欠款纠纷中有其几乎不受制约的权力。
最后,村民和建筑商Y被逼无奈只有走上集体上访之路,而在中国,也只有上访才能惊动上级领导并就此展开“维稳”协调工作。在该起纠纷中,上访显然起了作用,S村村委会在乡镇领导和法庭的劝说之下给付了20万元前期基础处理工程款,但纠纷并没有就此了结。此后的一年多,S村村委会拒不给付余下的建筑工程欠款,最后的结果就是建筑商Y以失败告终的两次诉讼、一批没有完工的村民住宅、无法入住的S村村民以及暴雨之下纷纷倒塌的老屋。而正是倒塌的房屋触动了当地乡政府保安全、保稳定的神经,这才让笔者有机会偶遇了这场“大调解”协调会。
日本学者棚濑孝雄告诉我们,纠纷解决的过程分析“有必要把焦点对准纠纷过程中的个人,把规定着他们行动的种种具体因素仔细剖析出来。例如,他们置身于其中的社会状况,他们的利益所在,与其他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包括纠纷发生前的关系和纠纷解决后可能形成的关系),制约着人们行为的各种社会规范,以及可以预想到的因违反这些规范而引起他人采取的行动(反作用)等等,都应该作为说明纠纷过程中行为的资料而加以收集”。[29]就前面提到的这起建筑工程欠款纠纷而言,在建筑商Y接下这单工程之后,他就因村委会的强硬而一步步地被拖进了耗时费事的纠纷之中。除了联合村民上访、诉至法院以及撂挑子不干,他还真想不出其他什么“招”来。而村委会之所以肆无忌惮地拒绝付款,背靠乡政府这棵大树好乘凉是一个重要原因。前面已经分析过,在涉及基层建设的案件中,乡政府与村委会是或明或暗的利益共同体。村主任预测到或事先咨询过自己略施小计(即只与建筑商Y达成口头协议,不在建房协议上签字画押)的法律后果——法院会以证据不足判建筑商Y败诉,因此死不认账、拒不付款是他的最佳策略。对乡政府而言,一般情况下村委会和它是利益共同体。但是,在上访越少越好、GDP越高越好的政绩考核体制下,一旦发生因村委会行为导致民众上访等影响一方安全和稳定的事件时,它也会以上级的名义出面协调并劝说村委会作适当让步。而与当地政府关系密切的法庭,一方面作为地方政府的“棋子”和工具,需要协助政府保一方稳定;另一方面,法院系统细密严苛的绩效考评制度又使得法官利用各种手段尽量少接案件,即使立案后也尽量以调解方式结案。[30]因此,作为“大调解”主导者的法官,对可能威胁当地稳定的敏感性纠纷,其最佳策略就是能不接就不接,而即使立了案,后续的审判也不能违背当地领导的意志;如果案件判决之后仍然可能引发稳定威胁,就全力协助当地党政协调纠纷并提供法律框架内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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