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行政损失补偿制度借鉴/杨建顺(4)
实质性基准说主张,应该设定实质性基准,首先着眼于对财产权的规制程度,其次根据规制目的的不同,来决定是否需要补偿。侵害行为是极其严重的,侵害了作为私有财产制度核心的财产权的本质性内容,即侵害了财产权的排他性支配时,属于特别牺牲;没有达到这种程度的侵害,属于忍受限度内的损失。
折衷说认为,应该根据侵害行为的对象是一般人还是特定人(形式性基准)以及侵害行为是否达到侵害财产权的本质内容的程度(实质性基准)两个方面来客观地、合理地决定是否属于“特别牺牲”。
概言之,其财产权因为公共利益而受到限制者,即使在法律上没有补偿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援用宪法第29条第3款直接请求补偿。不过,宪法上所承认的补偿,必须是对财产权所施加的限制超出了社会生活中一般要求的忍受限度的、本质上的制约(实质性基准),并且属于违反平等原则的个别性负担(形式性基准),总体上是对特定人的“偶发性、特别的牺牲”进行的补偿。对于一般国民应该负担的财产权的社会性制约,属于财产权内在的制约,当然不能就此请求补偿。
行政补偿在实定法上的根据
行政补偿的宪法根据。《日本国宪法》为损失补偿提供了如下几点根据:第一种,第29条第3款从保障财产权的观点出发规定“正当补偿”原则;第二种,第14条规定应以全体负担来满足公共利益上的需要的平等原则;第25条规定生存权之基本权,要求通过国家的积极干预和支持,对国民保障最低限度的健康的、文化的生活所必要的诸条件的权利。[3]
行政补偿在法令上的根据。日本不存在关于行政补偿的一般性法律,各类补偿规定以各种形式散见于各类法令中。[4]这些法令所规定的损失补偿名称也不统一,有补偿、赔偿、补贴金、收买价格、偿金等。只要有法律规定,当然应该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补偿。即使不存在有关损失补偿的法律规定,也应该承认直接根据宪法第29条第3款进行的补偿请求。
行政补偿的内容
围绕宪法规定的学说发展。《日本国宪法》第29条第3款规定了“正当补偿”,所以,作为损失补偿的内容应该是“正当补偿”(due compesation)。关于何为“正当补偿”的问题,学说上有完全补偿说和相当补偿说之分。完全补偿说认为,“补偿必须是将不平等还原为平等,即对于所产生损失的全部进行补偿”,补偿被收用财产的一般市场交易价格。相当补偿说认为,并不一定要求全额补偿,只要参照补偿时社会的一般观念,按照客观上公正、妥当的补偿计算基准得出合理的金额予以补偿就足够了。从财产权的保障原则和平等负担的原则来看,进而从宪法所追求的建设社会国家目标来考虑,理论上可以说相当补偿说是正确的。但是,除了农地收买以外,判例、通说和实务中皆采取完全补偿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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