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行政损失补偿制度借鉴/杨建顺(5)
对公用收用的补偿。第一,从相当补偿说到完全补偿说。最高法院曾经在关于农地改革案件中采取相当补偿说。但那只是农地改革等社会变革(社会化)时期的一个例外。考虑到损失补偿是为了实现公平负担的制度,通常的公用收用等应该要求完全补偿,所以,后来的判例采取了完全补偿说,认为“当因特定的公益上必要的事业收用土地时,为求得因该收用而使该土地所有者等蒙受的特别牺牲的救济,应该进行完全补偿,也就是说,应该予以使收用前后被收用者的财产价格相等的补偿”,土地收用时的补偿金额为“足够被收用者在附近取得与被收用土地同等的代替地所需金额”。
第二,关于开发利益的规定。为了防止被收用者不当地取得开发利益,法律规定其基准时间为“事业认定公布时”,其后的补偿额,限于事业认定时补偿额乘以物价变动率。就补偿的具体内容来说,因公用收用剥夺了私人财产时,例如,因公共事业,私人的土地、建筑物等所有权及其他具有财产性价值的权利等消灭时,必须支付与该权利的评估价额相符金额的补偿,即给予权利人相当于其被收用剥夺权利价格的补偿。收用上的补偿,是以对权利的完全补偿为其内容的。
第三,通损补偿。通损补偿,即通常损失补偿,是指在收用时,除进行对所收用权利的补偿以外,还必须补偿搬迁费、调查费、营业上的损失等由于收用而通常可能导致权利人蒙受的附带性损失。作为补偿对象的损失,除了由于收用侵害的土地、建筑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补偿)之外,还包括搬迁费、营业上的损失等通常可能遭受的附带性损失(通损补偿)。土地收用上的补偿内容,是权利补偿和通损补偿之和。并且,补偿的支付是土地收用的效力要件。
第四,生活补偿(生活再建补偿)。关于水库建设等大规模公共事业对地域社会全体的破坏,除了金钱补偿外,行政机关还应当努力采取基于生活补偿观念的实物补偿(替地补偿等)、公共补偿(公共设施的整备),采取职业训练和介绍就业等生活重建措施(生活补偿),确立能够再建地域社会的计划,谋求地域社会的再建(生活再建补偿)。如《都市计划法》、《关于公共用地的取得的特别措施法》等都为行政机关规定了这方面的义务。对残留在该地域者进行的“少数残存者补偿”以及对不得不离职者进行的“离职者补偿”等,都可以作为生活再建补偿的一种类型来把握。
对公用限制的补偿。根据《自然公园法》,都道府县知事未许可在国立公园的特别区域建筑行为,导致计划在该区域建设旅馆的事业者不能进行旅馆营业的损失时,可以说旅馆经营是因国立公园事业这一公益上的要求而受阻,所以,若进行旅馆经营便可以得到的全部利益都应该予以补偿。但是,若采取这种基准的话,补偿的金额往往由权利人的主观计划所左右,若该计划非常庞大,就可能导致要求令人难以想象的高额补偿。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是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用限制补偿的客观基准是:为了公共事业对他人的财产权赋课不作为义务,即设定公用地役权,补偿的对象是由于该地役权的设定而产生的所有权价值的降低,即应该补偿的金额为由于公用限制而产生的地价降低部分。此外,当因此而发生附带性损失时,该损失的填补也应该作为通常损失补偿,加算在补偿的对象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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