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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行政损失补偿制度借鉴/杨建顺(6)

  对撤回占有许可的补偿。从前的损失补偿主要限于公用收用和公用限制领域。当道路、公园、政府办公楼等行政财产的占有许可,由于公共利益上的理由而在使用期间被撤回时,也存在如何进行损失补偿等问题。在撤回中央批发市场内土地使用许可的案件中,下级法院曾作出判决,命令比照公用收用之例,对使用权本身的价值给予补偿。最高法院认为,当行政财产的使用许可因公共利益上的理由被撤回时,原则上没有必要对使用权的丧失进行补偿。不过,因使用权许可被突然撤回,使用权者方面发生的偶发性且不可避免的现实上的损失,却应该成为补偿的对象。

  对命令作为、不作为的补偿。被命令设置特定的物件(作为),或者被停止营业行为(不作为,忍受某种行为)等,判断因此而导致的损失是否需要补偿,可以适用消极目的或者积极目的之基准。[5]

  对事业损失的补偿。因实施公共事业而间接地给附近地区的居民带来不利,称为事业损失。以公共之手来填补该损失的制度,称为事业损失补偿制度。实施公共事业之际,虽然没有直接侵害财产权,但是,也可能对其周围带来各种各样的损害。例如,建设了道路、空港、铁道、工厂等,与此相伴的噪音、振动、臭气、阴凉等损害让附近的居民承受。这种损害称为“事业损失”,当其达到一定限度以上时便构成不法行为,因而成为基于《民法》及《国家赔偿法》进行损害赔偿的对象。不过,由于事业本身通常是合法的,所以,以损失补偿的法理来处理这些问题被认为更加适当。

  基于结果责任的损失补偿。为了解决以国家赔偿及损失补偿的法制得不到救济的所谓“国家补偿的谷底”的问题,日本在努力扩大国家赔偿范围和损失补偿范围的同时,长期致力于根据特别法进行补偿。有的虽然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国家补偿”范畴,但是,它们共同构成了现代日本国家补偿法体系。

  负担金制度

  一般说来,某项行政活动所带来的利益,只能由特定人或者特定集团来享有,并且,由于实施该项行政活动,往往给另外的特定人或者特定集团带来严重的不利。国家为了实现正义和公平而推进国家补偿,同时也应当建构调整各种利害关系的制度,以谋求公平负担和公平受益。日本的负担金制度在这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各种负担金都是由行政机关以命令即行政行为的形式单方面赋课的,是具有类似于租税性质的公共赋课金。日本在行政补偿方面的负担金制度,主要有受益者负担、原因者负担和毁损者负担三种情形。

  受益者负担。由于行政活动的实施,给特定人带来利益时,对受益者赋课一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负担金),以谋求将其所得利益返还社会。而当有必要为特定人而实施公共事业时,则要求受益者负担事业费的全部或者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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