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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虚假诉讼成因及其应对之探究 ——由“康王”商标纠纷案引发的思考/马忠法(6)

目前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中出现的虚假诉讼源自虚假诉讼行为人的不良动机,但这种现象的出现与法律本身的不完善也不无关系。由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具体法律规定原则性相对较强,操作性相对较弱,司法认定的范围模糊,认定的标准和尺度不统一,因而会出现法官对同一条文理解与认识的不同,在具体操作中差别很大。在此地法院不能被认定为驰名,到另一地的法院可能就会出现相反的情况,这也正是前面提到的浙江的很多驰名商标不是在本地而是在偏远地区认定的原因。2009年之前,全国共有400多个中院和部分基层法院有权认定驰名商标。针对认定主体过多太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发布了《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自其下发之日起,“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类民事纠纷案件,需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未经批准的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此类案件。”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遏制虚假诉讼的现象。但是,不能否认,地方保护主义、“地方本位”观念的存在,仅通过形式上限制审理权限是不够的;要从根本上遏制虚假诉讼,我们认为具有审判权限的法院在行使司法认定权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别是遵守2009年4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新《解释》),做到以下几点。

(一)坚持被动认定、因需认定和个案认定的原则

司法认驰过程中,只有法院坚持正确的认定原则和严格的按照认定标准去认定,才能减少以至杜绝虚假诉讼的发生,让那些想通过不法手段获得驰名商标的行为人无机可乘。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正确把握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和保护的法律定位,坚持事实认定、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因需认定等司法原则,依法慎重认定驰名商标,合理适度确定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强化有关案件的审判监督和业务指导。”(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由于驰名商标表达商标法对于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因而只有在需要进行“特殊保护”时去认定一个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才有意义。[9](P464)要求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坚持“被动认定”和“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认定”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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