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虚假诉讼成因及其应对之探究 ——由“康王”商标纠纷案引发的思考/马忠法(9)
首先,对“相关公众”的理解。相关公众是指一般公众还是特定领域里的某些公众?《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的联合建议》规定“相关公众”应包括,但不必局限于:(1)使用该商标的那一类商品和/或服务的实际和/或潜在的消费者;(2)使用该商标的那一类商品/或服务的经销渠道中所涉的人员;(3)经营使用该商标的那一类商品和/或服务的商业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规定,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而在具体的案件中,消费者和经营者又是指哪些人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合理界定范围。在“白雪”商标侵权案中,[12]原告将“白雪”商标主要用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16类的修正液、圆珠笔、彩笔以及签字笔,该类商品的消费者为经常使用文具的消费群体,包括学生及从事文字处理的人员;经营者为从事文具产品销售的经营者。
其次,对“对商标知晓程度”的理解。“知晓程度”是一种客观事实,是该商标在相关公众心理上的反映,作为外人又是如何知晓该商标是否为公众知晓以及知晓的程度呢?仅仅依赖个别部门的主观评价是难以达到客观公正的效果。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去考虑:一是通过有资质、信誉好的调查机构进行市场调查,通过问卷和其他形式对受访公众进行调查;《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的联合建议》的解释性说明中提到,“对于某商标的了解或认识程度,可通过消费者调查和民意测验来确定”。二是从企业在市场上的运行状况来判断,比如商标的注册、使用和宣传情况,因为商标是否驰名最终都是要通过这些形式让公众所知道的。从这两个方面去考查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是比较客观的。
再次,对“驰名地域”要求的理解。最高院新《解释》开宗明义地指出,其所称的驰名商标意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显然,驰名商标的驰名地域为中国境内,但是这里的“中国境内”到底指多大的区域?是指全国范围还是只要求在一定的区域呢?对此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中规定,(注:《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第13条。)驰名区域应当在10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美国《联邦商标反淡化法》在认定驰名商标的地域性特征这一点上,它要求该商标在被告的销售区域内驰名,即原告的销售区域覆盖被告的销售区域。也就是说该商标必须是在被告产品或服务涉及的领域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否则,相关公众看到或感触到该驰名商标时并不会自然联想到原告的驰名商标,也就无所谓淡化、减弱原告商标与其商品或服务特定联系的后果。这一点对我们较有启示;在界定地域标准时,不应当只看静态的省份划分,而应看商品的市场范围;如果难以界定,我们认为“中国境内”应作最狭义的解释,即“在整个中国的领土范围之内”,但考虑到由于经济贸易上香港、澳门和台湾作为“独立关税区”存在,虽然在一个中国主权下,在商业上可暂且不将它们考虑在内。这样做,可以使“驰名商标”名副其实,具有较高的含金量,也利于它们形成集团优势,在国内做强做大,在国际上具有较强的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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