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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单的法律性质/陈芳(10)
当提单法律性质的其他学说在阐释这个问题上,存有理论与其所把握的客观对象不相匹配的矛盾时,我们必须采纳新的理论工具及理论概念以取得旧工具与旧概念,否则生搬硬套地将旧理论工具、旧概念套用在提单的法律性质上,只能是削足适履,不仅未能准确揭示提单法律性质,反而破坏了原本缜密而严谨的民法理论体系。因而,有价证券理论不仅能解释、揭示提单法律性质,而且其他类有价证券比如票据、仓单等因其在经济生活中的功能不同,而形成各具特色的法律制度,某些成熟的法律制度比如票据制度,因其和提单制度共同构建在有价证券的法理基础之上,这些成熟的法律制度能对提单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以有效指导提单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这才是我们不遗余力讨论“documentof title”内涵、界定提单法律性质及采纳有价证券学说的根本宗旨所在。



注释:
[1]在目前所掌握的文献中,最早使用“物权凭证”这一译词的为施米托夫所著《出口贸易——国际贸易的法律与实务》一书的中译本,参见(北京对外贸易学院国际贸易问题研究所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78年版,第397—421页)。可见我国改革开放之初的法学翻译中对“Document ofTitle”一词就使用了“物权凭证”的表述。
[2]参见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6页。
[3]史尚宽:《有价证券之研究》,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下)》,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1366页。
[4]即使是所谓的物品证券仓单、提单,其上所表征的财产形式并非货物本身,而是请求交付货物的权利。
[5]参见杨继:《票据概念再谈》,载于《比较法研究》,2007年4期;见谢怀栻著:《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8页;郭瑜:《提单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7页。
[6]流通与转让的英文词源相同,都来自于“negotiable”。主要区别在于权利移转的频率上,多次转让构成流通,以及为保障这种流通而涉及的法律制度设计。
[7]邱锦添:《海商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349页。
[8]邢海宝著:《海商提单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7页。
[9]SanderBros v. Maclean&Co.,(1883)11QBD327,341.
[10]梁彗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册),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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