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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单的法律性质/陈芳(4)
因此,表彰财产价值的有价证券不以记载财产的使用价值为必要,无论是记载财产的交换价值抑或表彰财产的概括价值的有价证券,其核心均在于表彰财产的交换价值,也即一般情形下有价证券所表征的是财产交换价值的法律表现形式——权利,对有价证券所表征的权利进一步明确化,这种财产性权利,只能是债权而非物权,物权是不能被证券化的,即物权是不能通过证券来进行表征、记载的,物权对物支配的本质属性(即根据权利人自己的意志,无需通过他人的意志、无需经由其他环节即可直接对物进行利用处分)排除了物权的证券化,因为,一旦“对物支配的权利证券化了”,意味着物权主体行使其物权时必须经由证券这个环节,必须先行实现证券上的权利,始能实现其对证券上所记载所关涉的物的支配权,物权主体依其意志直达客观标的物直接支配其物的根本属性荡然无存。是故,有体物本身是不能被记载、被表征于有价证券上的,能被记载、被表征的只能是对在仓库、在途运输中被仓储人、承运人等所实际控制占有的有体物“请求交付有体物的债权”,因此,有价证券天然是与财产形式中的债权而非实体财产相结合的。[4]从最为典型完整的有价证券——票据的发展史中同样可以佐证这一结论,票据的产生正是源于对异地货币汇兑和商事支付的需求,其后其发展的各阶段都始终立足于付款请求权这一基础性债权。票据所发挥之经济功能,无论是支付手段、信用手段、融资手段都是建立在付款请求权的基础上,都是对付款请求权这一债权进行的发展与延伸。因此,财产证券化的实质就是债权的证券化,就此点,就足以说明提单“物权凭证”提法的不科学性和不严谨性。[5]
值得注意的是,财产的交换价值以使用价值为前提,没有使用价值的财产不可能有交换价值,表彰财产的交换价值的有价证券从根本上不能脱离财产的使用价值,只是其不必须将财产的使用价值记载于证券而已。所以,有价证券是以财产的使用价值为前提,主要表彰财产的交换价值的证券。有价证券存在的价值不在于其为记载了一定权利的“一张纸”,而在于其所表彰的财产价值,若丧失了此财产价值,有价证券与一张废纸无异,因为有价证券是没有使用价值的。有价证券债权以证券所有权为前提,离开了有价证券所有权也就没有有价证券债权,有价证券所有权为形式,有价证券债权为内容,二者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物权、债权两种在传统的民事法律制度中泾渭分明的财产权经由有价证券而实现空前的。
有价证券通过将无形的财产性权利与有形的证券纸面相结合,拥有证券纸面的所有权即意味着享有证券上所记载的权利(债权),通过证券的流通实现其上所表彰的权利的流通,使权利这种抽象的、无体的财产的转让流通从形式上表现为其有体的证券转让、流通,使证券上所表彰的无体债权的转让、流通借由证券,在形式上表现得与一般物权的转让几无二致。比如,物权上的动产以交付为变动要件,不动产以登记为变动要件,而证券法一般规定,不记名的证券以交付为要件,记名的证券以登记为要件,动产物权和证券的交易方式非常类似,有价证券进而成为一种独立的无体动产。故日本民法典第86条第3款明确规定:“无记名债权视为动产”。通过有价证券的有效沟通,得以使无体债权的转让宛如动产,节约了交易成本,方便了商事活动,为权利形式的财产转让可以不再局限于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按照协议进行转让,而是在更广的范围内,以更高频率进行转让,甚至通过公开市场进行交易提供了技术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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