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提单的法律性质/陈芳(9)
需要说明的是提单法律性质归属于有价证券,不仅仅是应然意义上的学理观点。一些国家的法律制度更是对提单在经济活动中的功能发挥及扩张有着深刻洞察,并对法律的需求更新而及时予以回应,在实然法层面上以非常明白无误的法律用语确认了提单的有价证券性。韩国《商法》第820条规定:“提单准用提货单的提货证券性、当然指示证券性、文义证券性、处分证券性、交付的物权效力等”;希腊《海事私法典》第170条规定:“在指示提单的情况下,现行有效的有关汇票的法律类推适用于对提单持有人的抗辩”。在我国台湾地区,提单干脆就被称为“载货证券”。即使是如《汉堡规则》这样的国际公约及我国海商法所作的关于提单定义的描述中,虽然并未出现“证券”或类似的字眼,但其定义的相关内容也彰显了提单的有价证券性。如《汉堡规则》第1条第7款对提单所作的定义:“提单是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凭此交付货物的单据”。我国《海商法》第71条借鉴了上述规定,将提单定义为:“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凭此交付货物的单证”。上述定义中“提单,是承运人保证凭此交付货物的单证”的表述,虽然是从承运人承担交付货物的义务角度规定的,但提单既然是承运人保证凭此交付货物的单证,就足以说明提单的持有人凭借其持有提单,就享有向承运人请求交付货物的权利(提货权)。提单的存在和持有,意味着提货权的享有,提单和提货权二者密切不可分,提单无疑满足了有价证券中债权被附体于有价证券上,二者合二为一的本质属性。
五、结束语
提单的法律性质归属于有价证券,的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该事实的存在并不以学术研究的忽视甚或否认受到影响。提单法律性质这一理论命题的提出,本来就是对其研究对象——提单在经济生活、法律制度中的客观现象予以深层的揭示,力求发现提单在法律生活中的本质归属,进而有效指导提单在法律领域中的实践活动,这也是所有法律理论研究的目的所在。所以,对提单法律性质的揭示过程与研究者的视角、主观认知及研究的拓展深度密切相关。十多年来中国的海商法理论界众多学者孜孜不倦地对提单法律性质予以研究,所得出的众多流派纷呈的观点即是从不同角度对提单法律性质予以观察与揭示,体现了主观认知对客观研究对象的认识不断发展深化的过程。如今,提单法律性质中的物权凭证说、债权凭证说、占有关系说、阶段论说等几大流派,试图用传统的物权、债权、占有等概念对提单法律性质予以阐释,其理论工具都存在着局限性。提单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使命是转让和流通,提单的流转性正是源于财产交易高速流转的要求,形成于农耕时代以对财产的所有和利用为目的的物权、债权、占有等法律概念无法容纳提单的法律性质,只有形成于近代以其“权利证券化”的法律技术性设计满足现代财产交易无极限需求的有价证券才能吻合提单在经济活动中的功能运作机制,进而涵摄提单的法律性质。在提单法律性质这个问题上,以“有价证券”说取代其他诸说,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商事活动的开放性、活跃性使以其为调整对象的商法及商法理论在法律概念及理论工具的选用上,必须与时俱进,不能固守传统的封闭性的法律概念,物权、债权等民法传统概念无论如何经典,也不可能永恒,也不可能扩展、包容至所有的新型的商事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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