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登记效力的价值及其构造/张雅光(10)
第二,变更时登记事项之效力的确定。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是不可避免的,依据法律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后,应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企业登记事项发生了变化也不去办理变更登记,同时,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时间和办理变更登记的时间有所不同,应以哪一个时间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在法律上应当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顺承上述关于设立登记效力确定的标准,原则上在设立登记时采取登记要件主义的事项,在发生变更时,也应当自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即登记要件主义;在设立时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登记事项,在发生变化时,变更登记的效力应当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但也应当有例外,有一些登记事项,在企业设立时对企业形态和基本状况构成实质性影响,所以在设立时将其作为登记要件主义状态下的事项,但在经营过程中,这些事项对企业的形态或基本状况已经不起决定性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企业的自治,企业一旦自主决定作出变更,该变更即应产生法律效力,不应以登记作为生效的要件,这些事项如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经营范围、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经营范围等。
(三)撤销登记效力之确定
被撤销的公司登记是自始无效还是被撤销时起无效,现有法律没有给出答案。关于这个问题,在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撤销的公司登记自始无效,即自登记时起就无效。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被撤销的公司登记自被撤销之时起无效。[15]
笔者认为,在我国未来的公司登记立法中应明确规定被撤销的公司登记自被撤销之时起无效,即撤销登记不应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理由是:(1)公司登记是一种以公权力为手段、由行政机关发布的旨在为社会公众服务的公共信息,为了避免信息瑕疵而给公众的信赖造成疑惑,一般法律都赋予公司登记以公信力。公司登记公信力含指即便登记信息不真实对信赖登记信息的第三人也加以保护,因此,对公司登记的信赖实际上暗含着对法律的信赖。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公司登记自身存在问题而被登记机关撤销,那么对曾经信赖登记的第三人仍然不能否认登记的效力,否则,会与登记公信力产生矛盾。(2)公司登记被撤销都具有法定的原因,法律虽然规定了撤销公司登记的原因,但《行政许可法》、《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均未对撤销的期限作出规定,这就意味着被撤销公司登记的商事主体可能已经存续久远。公司登记是一种公共信息,时间越长产生的影响会越大,依此登记信息而形成的法律关系越加复杂,如果公司登记被撤销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那么,相应的法律关系就会因此而改变或处于效力需要重新确定之状态,这势必会造成法律关系的复杂和权利义务关系的混乱,不符合市场经济对法律高效、安全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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