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登记效力的价值及其构造/张雅光(11)
公司登记效力是我国公司登记立法必须面对的问题,在将公司登记作为经济管理手段或市场准入工具的时代,公司登记效力这种重在体恤民事法律关系、体现民事权利保护精神的法律问题不被纳入立法视野或者被有意无意回避是可以理解的。但在当下的今天,受注重私人权利维护或私权至上理念的影响,如果公司登记立法仍然回避登记效力问题,那么,以信息服务为主要功能的这种公共服务就将会蜕变为自欺欺人和作茧自缚的形式化工具,公司登记将失去其应有的意义。
注释:
[1](1)有学者依效力针对的对象来进行划分,将其分为对申请登记的商事主体的效力、对第三人的效力、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效力。参见田东平、陈敦:《论商业登记的法律效力》,《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6期;赵万一主编:《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7—169页。与这种分类相类似的还有,将企业登记的效力分为企业登记的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其中对外效力包括对第三人的效力和对国家机关的效力。详见王斐民:《论企业登记的法律效力》,《中国民商法律网》,网址: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23769。 (2)也有学者将公司登记的效力区分为:公司登记的一般效力和公司登记的特殊效力,公司登记的特殊效力指创设效力、弥补效力、宣告效力、免责效力。郭富青:《论公司登记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一兼论我国公司登记的改革与完善》,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6期;[日]龙田节编:《商法略说》,谢次昌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2页。(3)也有学者将公司登记的效力区分为:公信(示)效力和特殊效力,特殊效力包括创设效力、弥补效力和附随效力。樊涛、王延川:《商法总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257页。
[2]张国键著:《商事法论》,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94页。
[3]董洪之、华国强:《论企业登记公示制度》,《广东职业技术师范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
[4]有些国家并不承认登记对抗力的积极后果,因为此种推定知悉对第三人很不利,认为登记公告不当然具有对第三人的积极对抗力,只要第三人举证证明自己有正当理由不知晓公司登记公告事项即可。德国倾向于承认登记对抗力的积极后果,在登记公告后的15日之内,商事主体的登记公告不当然对第三人形成积极对抗力,只要第三人举证证明自己不知晓登记事项。而在登记公告15日之后,商事主体的登记公告将获得对第三人的积极对抗力。然而,有学者提出,这种法律上的推定知悉以及时间长短的界定是否科学很值得怀疑。
总共12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