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登记效力的价值及其构造/张雅光(12)
[5]侯帆:《公司登记的效力问题探究》,《江苏商论》,2005年第2期。
[6]马栩生著:《登记公信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1页。
[7] C. W.卡纳理斯著:《德国商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5页。
[8]依据是国家工商局在《关于股权转让有一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262号)“股东转让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后,受让人直接支付出让人已缴付的出资额,不必再向公司重新人资,经公司变更登记后成为公司股东”的规定,有人认为股权转让的生效时间应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笔者认为,上商局的《关于股权转让问题的答复》规定与新《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的规定相悖,根据法律文件的位阶和新旧,应以《公司法》的规定为准。
[9]梁治平编:《国家、市场、社会:当代中国的法律与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9页。
[10]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地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392页。
[11]季卫东:“法治与普遍信任—关于中国秩序原理重构的法社会学视角”,《法哲学与社会学论丛》2006年第1期,北京大学出版社。
[12]冯玉军著:《法律与经济推理—寻求中国问题的解决》,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0页。
[13]邓正来:《社会学法理学中的“社会”神-—庞德法律理论的研究和批判》,《中外法学》,2003年第3期。
[14] 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前言。
[15]于建春、尚春旺:“如何认识撤销登记的效力和性质”,《中国工商报》2009年10月13日法律实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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