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登记效力的价值及其构造/张雅光(7)
第二,制度信赖是一种以制度为对象同时靠制度维系的信赖。“只有当必不可少的信赖被保护时,人类才有可能在保障每个人各得应得者的法律之下和平共处……因此,促成信赖并保护正当的信赖,即属于法秩序必须满足的最根本要求之一。”[10]基于制度的信赖以制度的明确规定为前提,以对制度的相信为基本内容,以适当的制度安排作为保障。首先,制度信赖是建立在制度基础之上的信赖。作为公司登记公信力基础的信赖是一种对制度的信赖,这种信赖应建立在制度基础之上。中国传统社会的信赖或信任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和非理性:“有的是小圈子里的特殊信任,而缺的则是突破各种藩篱的对他者、对社会、对天下人类的普遍信任以及相应的制度条件;有的是具名的人格化的信任,而缺的则是匿名的制度化的信用。”[11]所谓建立在制度基础上的信赖就是这种信赖来自于制度,基于对制度的信任而产生了对某种行为或事项的信任,这种信任去除了更多的主观色彩和客观影响,具有制度所具有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其次,制度信赖是一种依靠制度维系的信赖。制度本身具有严肃性,制度的权威只有靠制度才能够得到维护,基于对制度的信任而建立起来的信赖,只有在制度的保障之下才会保持制度信赖应有的品质,即制度信赖以充分有效的制度安排为保证。
第三,制度信赖是一种有保障的信赖。信赖本身具有风险,经验信赖会由于经验不足或经验失效而使信赖者遭受损失,权力信赖会由于权力的强权特征而产生表面信赖内心动摇的实质信赖不足;经验信赖的保障机制是经验本身的可靠性、有效性和充足性,一旦经验不足或经验失效,经验信赖就会被打破;权力信赖的保障机制是权力的现实性和权力的威权性,一旦权力被推翻或权力的强权被削弱,权力信赖也会被动摇。因此,经验信赖和权力信赖都是无保障的信赖,都会产生风险。而制度信赖不依附经验、也不迷信于权力,是一种由制度维系和保障的信赖。
综上,将公司登记公信力的基础确定为是一种基于制度的信赖,是最为妥当的一种理论解释,有利于我国公司登记公信力的建立和稳定。
(二)登记要件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之型构
就我国而言,对于登记事项,是采用登记要件主义还是登记对抗主义,抑或部分登记事项采取登记要件主义、部分登记事项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如果部分登记事项采取登记要件主义、部分登记事项采取登记对抗主义,那么,哪些事项采用登记要件主义,哪些事项采用登记对抗主义?这些问题在进行公司登记法律制度设计时都必须认真对待,因为其既关乎交易安全,又关乎交易效率;既关乎私权的维护,又关乎社会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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