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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 一种比较法的视角/周琼(10)
(二)具体操作
1.在构成要件方面的限制
由于“其他人格利益”本身具有模糊性,因此无法凭借权利本身受侵犯的程度来为精神损害程度的判断提供指引。精神损害是否引起了某种身体上的症状、从医学的角度能否对这种损害及其程度予以证明,对判断精神损害的有无及其严重程度意义重大。而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是否可以预见,直接关涉到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判断。
“其他人格利益”内涵和外延的模糊性也决定了行为人对其可能造成的损害没有很强的预见性,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必须予以考虑的因素。
至于因果关系,尽管从事实角度看,侵犯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与侵犯“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之间并无太大差异,但从法律角度来看,法官对侵犯“其他人格利益”的行为与精神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掺入了更多的政策因素。而且,“蛋壳脑袋”理论[46]在适用中也应该受到更多的限制。因此,从构成要件角度看,给予损害“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更多的限制是一种可行的方法。
2.限制实现的途径
我国虽然是大陆法系国家,但在两大法系逐渐融合的趋势下也不妨借鉴一下英美法系国家的类型化经验。这对限制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具有很大作用。引起精神损害的原因多种多样,并且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新的精神损害类型不断涌现,各种类型的精神损害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在美国法上,就出现了诸如“影响规则”、“危险区域规则”、“特殊关系规则”、“旁观者规则”等适用于不同类型的精神损害的规则,并且在《美国侵权法重述》中加以明确规定。[47]因此,除了上述指导思想以及操作层面上的一般限制之外,笔者建议,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将精神损害类型化,[48]并在相关案例评述中对该种类型的精神损害的特定限制条件具体化,以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出来,供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时作为参考,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注释:
[1]人身权是人格权和身份权的总称。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身份权逐渐受到限制。近年来,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中发展最为迅速和最富有争议的议题是损害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因此,笔者仅研究人格利益被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2]参见吴允波、徐西江:《岳父母法庭追讨祭奠权》,http://unn.people.com.cn/GB/88607/88626/6576491.html,2010-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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