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并行给付的困境与出路/周江洪(11)
两者涉及的护理费都是为了弥补生活自理障碍而需要由他人护理时的费用支出而设,其目的、功能等同,构成重复填补上的“同质性”。但是,工伤保险待遇中的护理费按月发放,侵权赔偿中的护理费须一次性支付。损益相抵原本是指是否应当将从第三人处受领的给付从损害赔偿金中扣除的问题,尚未受领的给付,原则上不应被扣除。[51]因此,若未实际受领工伤保险护理费的,侵权人通常不得主张损益相抵;相反,若被侵权人尚未从侵权人处获得护理费赔偿,社会保险机构在其支出范围内享有追偿权。不过,因存在一次性支付和定期金支付的不同,两者之间的调整会显得非常复杂。
难点是残疾赔偿金与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病残津贴之间的关系。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主要有“收入丧失说”、“劳动能力丧失说”等学说。[52]通常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虽然采纳了“劳动能力丧失说”,但在具体计算时采取“定型化赔偿”方式,通过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来确定残疾赔偿金。[53]其中,该司法解释第25条第2款的规定表明,收入减少是重要考虑因素。
伤残补助金是指因工伤引起的劳动功能障碍而影响职工日后获取经济收入的能力,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伤残等级支付的一次性补助费用。其着眼点在于弥补因劳动功能障碍引起的收入减少,与残疾赔偿金的功能和目的相同,具有损害填补上的“同质性”。因此,侵权人可以主张损益相抵;被侵权人不得双重得利;而社会保险机构在其支付的范围内,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5条第2款规定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时可调整残疾赔偿金数额,也体现了不得双重得利的精神。
伤残津贴,是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对保留劳动关系而不安排工作的工伤职工支付的劳动能力丧失补偿待遇;按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事实上弥补了劳动收入的丧失,似乎与残疾赔偿金构成重复填补。但《社会保险法》第40条表明了伤残津贴与养老保险待遇的同质性,都旨在保障职工的生活来源,前者着眼于退休前生活保障;后者着眼于退休后生活保障。[54]因此,伤残津贴的主要着眼点不在于弥补收入损失,而是基本生活保障,与着眼于收入损失弥补的残疾赔偿金不具有功能和目的上的“同质性”。两者不构成重复填补。
因工伤致残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补助是为了保障这类工伤职工在寻找到新的工作以前,能够负担基本的生活开支,同时也是对其可能产生的就业弱势的补偿。[55]该补助金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工伤职工的收入损失,但其着眼于基本生活的保障,并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更多地类似于失业保险金的功能,与旨在弥补收入损失的残疾赔偿金的功能和目的不同,不构成重复填补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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