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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条件探微/崔建远(10)

(二)金钱给付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由于当事人双方存在着其他法律关系的缘故,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很低,主要是象征意义。受让方因此而一直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几年后,该股权的价值较诉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增长数倍,转让方便以受让方尚未支付股权转让款 导致其合同目的落空为由主张解除该《股权转让合同》。

对其主张,裁判人员看法不一。笔者认为,金钱给付作为合同的标的,一旦迟延便认为构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就意味着只要迟延付款一刻就允许相对人解除合同。这显然背离了《合同法》第94条第3项关于迟延履行场合须经催告方可解除合同的立法目的,实在不足取。我们应当区分情况而分别处理。(1)债务人明示拒绝付款的,相对人有权援用《合同法》第94条第2项的规定,径直解除合同。(2)债务人未明示拒绝付款的场合,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以金钱给付为标的的合同属于定期行为的,相对人可以援用《合同法》第94条第4项 的规定径直解除合同。(3)除上述两种情况以外的场合,金钱给付作为合同标的,该合同不属于履行期特别重要的合同(定期行为),而属于履行期不重要的合同(非定期行为)。于此场合,相对人欲解除合同,必须按照《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先行催告债务人。只有 在债务人于宽限期届满时仍未给付时,相对人方可解除合同。

(三)受领全部的价款、出让金、股权转让款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一种意见认为,在买卖、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股权转让等合同中,出卖人、出让人、转让人获取了全部价款、出让金、转让款或股权转让款,其合同目的便完全实现,不得以买受人拒不受领买卖物、出让人拒不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拒不办理股权的 移转登记为由,认定出卖人、出让人、转让人的合同目的落空,从而允许其解除合同。这有些绝对,应区别情况而作判断较为适宜。
笔者认为,在相当的场合,出卖人、出让人、转让人获取了全部价款、出让金、转让款或股权转让款,其合同目的确实业已实现,的确不得以买受人拒不受领买卖物、出让人拒不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拒不办理股权的移转登记为由解除合同。但在某些情况下 ,买受人拒不受领买卖物,又无法提存时,出卖人因此承受种种负担,如寻觅仓储、处理保险事宜、另觅买受人等。受让人拒不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转让人可能承受该建设用地因未开发超过2年而被无偿收回的风险、不符合再受让其他宗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条件、不再享受税负优惠的政策、影响上市公司的业绩等。此类负担、后果的出现,仍使已经获取了价款、出让款、转让款的出 卖人、出让人、转让人的合同目的落空,在出现此类负担的情况下,应当承认已经获取了价款、出让款、转让款的出卖人、出让人、转让人享有解除权,并允许其行使该权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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