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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条件探微/崔建远(11)

(四)交付货物不合格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某《硫磺购销合同》纠纷案中,交付的硫磺有四项指标不合格,是否构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分歧严重,再次显现出确定合同目的及其不能实现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学说认为,买卖合同,无论标的物是什么,当事人是何种类型,都具有相同的目的,即典型交易目的。从出卖人方面来看是取得价款的所有权,从买受人方面观察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这个层面上,出卖人取得价款的所有权,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均为合同 目的。不过,必须指出,如果机械地将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这个典型交易目的作为《合同法》第94条第4项所说的合同目的,有时会出现极 不合理的现象。例如,在某《硫磺购销合同》纠纷案中以硫磺所有权的取得作为买受人的合同目的,就会出现极不合理的现象:即便标的物在品质上极其劣质,在数量上严重短缺,买受人无法使用,由于买受人已经取得了它的所有权,也算达到了合同目的,不得主张解除 合同。换句话说,机械地把这种典型交易目的作为《合同法》第94条第4项所说的合同目的,作为《硫磺购销合同》纠纷案买受人的合同 目的,显然违反了买受人的本意,因为买受人签订《硫磺购销合同》绝非旨在取得质量低下的硫磺;也模糊了根本违约和轻微违约之间的界限,因为这样会使《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强调“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要素失去意义和价值,会使人们无法准确地确定合同解除的条件,难以适当地适用合同解除制度。有鉴于此,不宜一律把典型交易目的等同于买受人的合同目的。

诉争《硫磺购销合同》项下的硫磺的用途,可否作为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主审法院认为,在区分目的和动机的情况下,将诉争《硫磺购销合同》项下的硫磺用于买受人的生产过程,是买受人取得诉争《硫磺购销合同》项下的硫磺及其所有权的目的,而买受人基于诉争《硫 磺购销合同》取得硫磺是签订该诉争《硫磺购销合同》的目的。众所周知,目的之目的是动机,不再是目的,所以,将诉争《硫磺购销合同》项下的硫磺用于买受人的生产过程,是诉争《硫磺购销合同》的动机,而非目的。换句话说,买受人对于涉案硫磺的用途距离买 受人的合同目的有些远隔。

诚然,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动机只是在大多数情况下不得作为合同目的,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视为合同目的。在当事人明确地将其签订合同的动机告知了对方当事人,并且作为成交的基础,或者说作为合同的条件;或者虽然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告知,合同中也 没有将该动机条款化,但有充分且确凿的证据证明该动机就是该合同(交易)成立的基础,也可以甚至应当将此类动机视为合同目的。具体到《硫磺购销合同》纠纷案,假如买受人在签订诉争《硫磺购销合同》时明确地告知了出卖人:拟购买的硫磺就是用于自己的生产过程 的,若出卖人交付的硫磺不符合生产的要求,就会退货,对此有确凿的证据证明,那么,买受人将所购硫磺用于其生产过程的动机,可以视为合同目的;或诉争《硫磺购销合同》的条款里显示出买受人的该动机已经成为诉争《硫磺购销合同》的内容,成为了诉争《硫磺购 销合同》的组成部分,那么,买受人将所购硫磺用于其生产过程的动机,也可以视为合同目的。但事实是,诉争《硫磺购销合同》没有将所谓买受人把所购硫磺用于生产过程的意思写入其中,所以,买受人把所购硫磺用于生产过程的意思,没有成为诉争《硫磺购销合同 》的内容。没有证据证明买受人把所购硫磺用于生产过程的动机作为签订诉争《硫磺购销合同》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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