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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条件探微/崔建远(12)

基于这样的认识和判断,加上买受人自己也未能举证证明购买涉案的硫磺是用于自己的生产过程的,主审法院将不支持买受人的第二项请求,即将不支持买受人所谓出卖人违约给其造成的无法正常生产硫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89,400.00元的赔偿请求,以求主审法院的 意见和判决前后一致,在整体上协调。

既然如此,以诉争《硫磺购销合同》项下的硫磺可否用于买受人的生产过程为标准,判断诉争《硫磺购销合同》项下的硫磺质量不符合约定是否构成了不能实现《合同法》第94条第4项所说的合同目的,是否构成了不能实现买受人的合同目的,路径有误。换句话说,即不能将诉争《硫磺购销合同》项下硫磺的用途这个动机与诉争《硫磺购销合同》的合同目的混为一谈。看来,确定买受人的合同目的,尚 须另觅路径。买受人签订诉争《硫磺购销合同》,约定涉案硫磺的规格(第1.1条)、检验(第5.2条)、免责条款(第7条),目的是取得 数量足够、质量合格的硫磺,而非单纯的硫磺所有权。由此可知,买受人取得诉争《硫磺购销合同》项下的数量足够、质量合格的硫磺及其所有权,是诉争《硫磺购销合同》中买受人的合同目的。

既然出卖人交付的诉争《硫磺购销合同》项下的硫磺其中三个批次货物有四项指标(即纯度、含碳量、灰分、酸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另一个批次即783.72吨批次有三项指标(即纯度、含碳量、灰分)不符合合同指标,本身就给买受人造成了严重损失,可以说不能实现买受人的合同目的,那么,买受人请求退货,解除诉争《硫磺购销合同》,就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主审法院应予以支持。






注释:
参考文献
〔1〕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
〔3〕韩世远.情事变更原则研究〔J〕.中外法学,2000,(4):453-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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