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条件探微/崔建远(9)
在货运合同场合,如果托运的货物已在运输途中,但未能在约定的期限抵达目的港或目的站,一般也不宜机械地适用《合同法》第94条 第3项,而应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不然,双方当事人的成本就会不必要地增加,对收货人也无积极的意义。当然,在承 运人恶意迟延,给托运人或收货人造成严重损失的,托运人或收货人有权采取救济措施,另觅其他的承运人,援用《合同法》第94条第3 项的规定,将合同解除。
四、如何理解法定解除条件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含义如何,法无明文,观点不一,需要解释。
(一)不完全履行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经查,《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表述,是合同法立法过程中几经反复,最终才确定下来的。考察其变化过程,有助于理解《合同法》第 94条第4项规定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含义。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委托的12个单位草拟的,由梁慧星教授等统稿完成的,于1995年1月提交给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议草案)》使用的是“合同目的”的表述(第100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995年10月16日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试拟稿)》则改称为“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第58 条第2款第2项),1996年6月7日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试拟稿)》予以承继(第70条第2项),1997年5月14日完成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亦然(第66条第2项),1997年9月20日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则改为“不能实现合 同目的”的表述,1998年8月20日完成的,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却又回复了“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1998年12月21日完成的,提交常务委员会第三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再次回到“不能实现合同 目的”的表述(第95条第4项)。最终,《合同法》采取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表述。
这告诉我们,在《合同法》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与“(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含义。我们应从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角度界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意义。如此,所谓不完全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达成,可被界定为不 完全履行(严重)影响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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