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预约的效力及其违约责任/李开国(3)
预约的效力与预约的目的密切相关。当事人订立预约的目的不同,其必然结果是他们将会对预约的效力作出不同的安排。不论是预约也好,还是一般合同也罢,当事人对于合同目的以及合同效力的安排是整个合同法律制度的重要价值出发点。这是意思自治在契约领域的当然要求,也即契约自由的要求。因此,应当允许当事人在预约中对预约的效力作出安排。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预约的效力仅为磋商,或为订立本约。在预约中,只要当事人对预约的效力作出了约定,并且这种约定不违背强行法或公序良俗,就应该在司法活动中优先予以考虑。值得指出的是,当事人并不一定要在预约中明示预约的效力为何,只要能有相应证据证明当事人就预约应具有何种效力达成一致即可。这也是和现代契约法轻形式而重实质的趋势是相符的。预约的效力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说明,当事人选择了订立预约,并不意味着他就选择了磋商,或者选择了缔结本约,也不意味着预约中必要条款完备就必须缔结本约,不完备就只能是磋商,预约的效力如何,首先应当看当事人对预约的效力如何约定。
在当事人没有对预约效力作出安排或者说没有证据证明作出了何种安排的前提下,才可以借助预约中必要条款的完备程度进行效力判定。在必要条款完备时,可采“必须缔约说”,由法官对非必要条款作出补充进而形成完整的本约。这种情况下采该说的正当性首先在于,合同诚然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但同时也是基于对合同相对方的信赖而产生的,没有当事人相应的合意,则应考察当事人的信赖。必要条款完备时当事人的信赖程度是较深的,并因此对合同产生了合理期待。这种信赖以及建立在信赖基础上的期待是应当予以保护的。其次在于必要条款也是当事人之间分歧较大,达成一致较为困难的,当事人为之花费的时间,支出的成本也是较大的。不管从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上还是从保护当事人利益出发采“必须缔约说”都有其合理性。在必要条款不完备时,可采“必须磋商说”。此时当事人的信赖程度较低,各方面的支出均较小,而且如果采“必须缔约说”,无异于法院完全替当事人订立契约,这不符合契约法的旨趣。因此,当事人仅进行磋商即可。
预约也不能因为所有条款已经完备就直接认定为本约。试想,当事人即便在预约中订立了所有本约条款,却约定仍应在将来某个时刻签订本约,说明当事人至少在订立预约之时还不想受到本约的约束,法律若强人所难是毫无依据的,仍应优先考虑当事人对预约效力的安排,无法查实当事人的安排时,方可视为本约。那么,如果当事人明示包含本约全部条款的契约为预约,并约定预约效力为磋商或者须另订立本约的,但是当事人并没有磋商或者订立本约,而是直接依据预约履行了本约义务又当如何呢?我们认为,此时应视为当事人的履行行为改变了对预约效力的安排,属于新的意思表示,即使得预约成为了本约。此时“所有内容完备的预约视为本约说”才有用武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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