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预约的效力及其违约责任/李开国(6)
2.现代市场发展的特点。现在是一个社会分工高度发展的时代,市场主体之间的联系和依赖超过了以往任何一个时代,全球化的浪潮席卷地球上几乎每个角落。市场上看到的很多商品都不是一个生产商独立完成的,而可能是整个地区,乃至整个世界劳作的结晶。这条供应链上的每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会向该环节两边的链条传递,影响程度之深、范围之广是前所未有的。保证这个链条的完整,也就是保证交易安全的需要,在各国司法实务乃至国际商事仲裁中常常凌驾于个人意志之上。此外,我们现在所处的时代还是一个对迅捷性要求相当高的时代,当事人在很多时候由于多种原因不能坐等本约的生效后才为履行本约义务做准备。比如说融资,这不是一天两天就能实现的,特别是重大项目融资,或通过银行贷款,或增发股票,或发行债券,都需要当事人未雨绸缪。可以设想一下,如果预约在符合某些条件的情况下允许请求订立本约,这就保证了这条供应链上的各环节都能紧紧相扣而不会出现断链的情况。
3.比较法考察。在英美法系,据学者E. Farn-sworth的介绍,如果一份预约中对与交易有关的大部分事项作出了约定,并且当事人均同意受这些条款的约束,那就意味着当事人承担了就尚未达成一致但应包含在最终协议(ultimate agreement)中的条款继续进行协商的义务。如果最终未能就这些事项达成一致,那么一方当事人可能会因为违反其协商义务而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当事人经过协商(没有违约情形出现)但未能达成最终协议,那么当事人就要受到他们业已达成的协议以及法院就未决条款作出的补充的约束[8]。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意大利民法典》第2932条规定,有缔结契约义务的人未履行义务的,在有可能且不违反约定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获得使未缔结的契约产生效力的判决。在我国台湾地区,亦通过立法和判例确认了法院可以针对预约当事人提出签订本约的诉求作出强制履行的判决。如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30条第1项规定:命债务人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决确定或其他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之执行名义成立者,视为自其确定或成立时,债务人已为意思表示。在判例上, 1972年台上字第964号判决认为,预约权利人仅得请求对方履行订立本约之义务。1992年台上字第2541号判决走得更远:预约成立后,预约债权人基于诉讼经济之原则,合并诉请债务人订立本约及履行本约[9]。
综上,在当事人未遵守预约的场合,允许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强制履行的违约责任的预约仅包括:1.缔约效力预约项下(即约定了缔结本约的预约),如果本约条款已然完备,且此时本约的履行能给双方带来一定的利益,而又不至于对双方造成损害的预约(不包括效率违约); 2.可能缔约预约项下(即本约条款已然完备),如果不订立本约会对一方当事人造成严重不公,并且本约的履行能给双方带来一定利益的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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