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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女子财产继承权的解读与反思/王新宇(6)

从理论上讲,即便是有名无实,已婚女财产继承权的获得,也依然引起了社会的恐慌。认为“我国家庭间之纠纷,本不在少,其沉积不发者,大都以经济关系为居多,女子既获得财产继承权,则向来酝酿待发之案,必先之以析产,继之以离婚,势将难与应付。”⑨但胡长清认为:我国女子因财产问题不能独立,受制与其夫者,事所恒有。即使能享有全部财产继承权以后,如果具备法律上的离婚要件,或双方均愿离婚,也没有不许其离婚的理由。民法法典虽未颁行,但并不是没有法律可资准据,所以也不足为虑[10]。已婚女子获得父家财产继承权,不仅增加了父家财产被转移的风险,而且也使夫权受到威胁,无怪乎南京国民政府痛若割脉般步步退守。

三、夫妻财产制之下的女子财产继承权

对于多数女性而言,结婚是一种常态,也就是说多数或者说绝大多数女性还是处在婚姻之中的。就女子财产继承权而言,突破法律与传统上的障碍而继承的财产,究竟谁是真正的所有权人?按照旧律,妆奁属于妻子的私产,也就是说妻子拥有绝对的所有权。但是继承所得财产,很明显是不属于妆奁范畴。《大清民律草案》规定夫妇于成婚前关于财产有特别契约的,契约有效,但契约必须在呈报婚姻时进行登记。同时也规定,其成婚时以及成婚后所得财产,为妻所特有财产,夫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权。对妻特有财产的解释是:成婚时携带的一切奁资及成婚后一切劳动所得,并特别说明这是遵从我国习俗。离婚时妻之财产仍归妻所有[1](P.860-861)。以后草案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都没有超出这一立法原则。在1930年草案中规定如果成婚时没有约定夫妻财产制,则为法定财产制,内容大致等同于《大清民律草案》,只不过是在条文上更加细化而已。即便是依照现在的民间习惯,婚前约定财产(且必须为书面)的仍不多见,可见在民国时期,从法律上来讲,夫妻财产制多见的仍然是法定财产。按照法律规定,这种法定财产制,实际上是联合财产制,原则上是夫妻财产各归其所有,甚至也标明妻继承所得财产,归妻所有,但管理、使用及收益仍归丈夫[1](P.608-609)。推定为法定财产,即联合财产以后,夫妻财产制度是不可以变更的。所以这种所有,如果不以离婚为条件,实际上是有名无实的。

这一结论笔者在一起婚内财产分析案中得到证实:在案件中,因妻陈志芳担心夫陈步周挥霍无度,败家破产,以至于母女生活无计,特请求将联合财产改为分别财产。法院认为:“只可诉请给付赡养费费用,而不得据为分产之原因。”[11]按照《亲属法》的规定,联合财产制是以妻之财产,除法定特有财产外,与夫之财产并合,管理、使用、收益之权属于夫,但妻对于原有财产,仍保有其所有权;分别财产制是夫妻之财产,各别独立,不因结婚而受任何影响,妻之财产,管理、使用、收益权都属于自己,而不属于夫。要想变法定的联合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或妻子要想收回自己财产的所有权,必须是“夫妻之一方依法应给付家庭生活费用而不给付时”。而且,变联合财产为分别财产,不等于平分家庭财产。即便是收回联合财产中本属妻所有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对于夫之财产以及产权不明推定为夫之所有的财产,妻根本不可取得如夫一样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更别说是所有权。即便是夫挥霍无度,妻也只能听之任之。惟一可行的方案,就是按照最高法院的示下“只可诉请给付赡养费费用”才为明智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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