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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女子财产继承权的解读与反思/王新宇(7)

在夫妻财产制中,丈夫还有一项特别重要的权利,那就是处分权。“联合财产属于夫的部分,夫以所有人之资格的自行处分之。民法以此为当然之事,惟就夫之处理妻的原产,规定应得妻之同意,但为管理上所必要之处分,不在此限(民法一0二0条一项)”[3](P.356)。也就是说基于管理的财产处置,是不必经妻同意就可以行使。但是,对于夫的财产,妻则没有处分权,只有在夫不在的时候,有部分日常家务管理权。夫妻之间,并不是作为共同体存在,而仅仅是夫作为妻的代理,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称为没有限制的全权代理。

当然,夫妻财产制之下,丈夫对于妻子的财产不仅体现为一种积极财产的占有权,也包括替妻子清偿债务,包括妻子继承所得债务。所以,对于已婚女性来说,遗产继承权,也可以说夫权之下的财产继承权,妻子继承所得的遗产,会被丈夫的财产权所吸收,由丈夫全权负责。

四、对近代女子财产继承权的反思

从以上分析来看,废除宗本位,取消了男性继承的限定,给了女子财产继承权一种可能,但是依然承认立嗣合法,又限制女子财产继承权;代以家本位,使得女性权利淹没在传统的家长权力之中;因此在夫妻财产制之下,妻子的财产权实际上是被夫权所吸收。

从财产继承权属性来看,继承以财产为标的,如果继承所得财产并不为继承人所真实所有(包括占有、使用、处分及收益),那么近代确立的女子财产继承权,仅仅是一种继承身份的合法性,是一种身份权利,而非财产权利。这一点,在立法当局,也是很明确的。因为在1926年通过的《妇女运动决议案》中,明确规定的就是“女子财产继承权”,而非女性应有财产权。“女子应有财产权和承继权”仅是获得通过的“妇女运动适用的口号”⑩。但是财产权利与人格权利具有不可分割的内在关联性。新文化运动时期,娜拉曾经是女性寻求自由的一个标志性人物,鲁迅曾在《娜拉出走以后怎样》一文中提到,娜拉出走除了饿死之外,无非有两种结局:一是堕落;二是回家。因为娜拉既没有经济基础也没有谋生能力。鲁迅认为“在目下的社会里,经济权就见得最要紧了。第一,在家应该先获得男女平均的分配;第二,在社会应该获得男女相等的势力。”11有现代学者更将财产权利提升为:无财产无人格。12一场看似胜利的法律革命,只不过是一场障眼法,用身份权利掩盖了财产权利的本质。
这一立法上的妥协,究其原因,也许并不是民国时期的立法机关保守;而在于,女子财产继承权的获得,并非是社会自然演进的结果,而是一场政治较量的产物。1926年1月,国民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妇女运动决议案》,认为今后应该特别注意全国妇女运动,理由是:自五卅惨案发生后,中国妇女的革命运动渐有发展,为扩大势力,应团结此力量在国民党旗帜之下;防止妇女运动被反革命利用;要争取大多数未参加革命的妇女[1](P.317-320)。正是这一政治契机,使中国女性获得了财产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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