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视角下民事责任能力之反思/杨代雄(8)
基于以上关于民事责任能力适用范围及其本质的考察结论,可以对我国现行法中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予以检讨和重塑。在这个问题上,《侵权责任法》基本上沿袭了《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范模式。鉴于《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存在明显的缺陷,笔者建议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只应将被监护人的财产能力作为其承担公平责任的基础
从《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来看,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支出赔偿费用,实际上等于说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监护人只承担补充责任。行为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其是否拥有财产,不论其是否具有行为的识别能力。哪怕是6岁的儿童,如果有财产,也需要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相反,一个17岁的青年,如果没有财产,不需要对其致害行为负责。识别能力强的青年反而比识别能力差的儿童更受法律的优待,这种做法在伦理上难以正当化。
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我国立法者实际上在过错能力意义上的责任能力之外又确立了另一个责任前提,即财产能力。只要致害人具备过错能力和财产能力这两个责任前提中的一个,他就需要承担责任。我们可以将这种规范模式称为“双轨式的侵权责任法律前提”。其立法目的主要是:充分救济受害人,防止在监护人财产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受害人得不到赔偿;[37]减轻监护人的负担,避免出现没有人愿意担任监护人的状况。[38]这种做法尽管确实有这两个方面的积极意义,但这种规范模式也存在明显弊端:(1)在法价值层面上缺乏充分的正当性。一般认为,过错责任原则的伦理根基在于自由意志论。与过错责任原则相配套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也是以该理论为伦理根基的,只有具备自由选择能力的人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古典自然法学家普芬道夫认为,人的任何自愿行为的原动力都在于其理智,如果某人不具备清楚地辨别是非的能力,那么他所实施的错误行为就不能作为一种过错而归责于他,否则就是严重的不公正;不过,任何一个没有精神障碍的成年人都具备足够的理智确保自己的行为符合自然法的准则,所以其行为都是可归责的。[39]《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单纯以财产状况这种外在因素决定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碍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导致侵权责任完全丧失了伦理性,背离了侵权责任制度和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本质。(2)容易导致监护人玩忽职守。既然可以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出赔偿费用,那么监护人也就不必那么认真履行监护职责了,尤其是在监护人并非被监护人父母的情况下这种弊端更加明显。(3)不利于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让一个年幼无知或精神错乱缺乏理性判断能力的人以其财产赔偿他人损失而监护人即使严重失职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但显然有失公平而且还可能导致被监护人丧失生活或未来发展的经济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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