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数人环境侵权的责任形态/孙佑海(9)
总之,在二人以上导致的环境侵权案件中,由于各个侵权人排放污染情况、损害范围大小以及因果关系认定等方面的证据涉及复杂的技术因素,特别是要对它们进行区分,存在明显的技术障碍,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很难确定按份责任的具体比例。如若穷尽手段勉力为之,势必增加法官的裁判负担,降低法官的裁判效率,最终影响到对受害人的及时救济。
当然,在连带责任制下,法官最终也要区分加害人内部责任的大小,也会面临如何区分责任大小、如何辨别证据真伪的难题。因此,对于责任大小的区分,可能是处理所有数人环境侵权案件时面临的共同难题。但不可否认,在按份责任制下,区分责任大小的难题从诉讼一开始就贯穿受害人司法救济的全过程,而不象连带责任中那样权且可以在求偿诉讼程序结束后通过加害人之间的追偿程序加以解决。从对受害人提供更加方便快捷的司法救济这个角度来说,按份责任的适用,存在程序冗长、效率低下的弊病。
(二)或被扰乱的司法预期
如前所述,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不同企业分别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几乎没有或者很少会就有关排放污染物以及污染侵权方面的事项形成“意思联络”或者具有“共同过错”,甚至污染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也不那么容易判断。即使是立法者们也承认,现实中的环境污染共同侵权,从各行为人的角度考察,在污染者彼此实施侵权行为之前,一般没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23]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数人环境侵权的情形,基于污染行为(物)复合的事实基础,法官通常作为共同侵权案件对待并判定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少案件在连带责任的基础上还对加害人的内部责任进行了划分。这几乎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法官、律师和当事人对此类案件形成的稳定司法预期。在这种实践背景下,第67条的出台,使得原来被认定为环境共同侵权的案件,将被重新定性为“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进而适用按份责任的规定。这必将扰乱司法实践中长期形成的稳定预期。而且,由于“意思联络”环境共同侵权的情形在现实中很少发生,或者即使有也很难判断,这样绝大多数关于数人环境侵权的案件就将被67条所控制,几乎不能或者很少能够适用于关于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规定,实际上等于共同侵权及其连带责任的规定将在大多数环境案件审判中被束之高阁弃而不用。这对受害人和环境保护而言不是一个好现象。
综上所述,按份责任没有注意到我国环境污染的严峻形势和环境责任保险尚未建立的具体现实,忽略环境侵权及其诉讼的特殊性,无视当事人地位的天然不平等性,夸大加害人的行为自由,造成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利益格局的进一步失衡,使受害人陷入更加悲惨的境地,不利于对受害人基本权益的有效保障。按份责任体现出明显的经济利益中心主义的政策导向,把企业经济利益置于受害人生存利益以及公众环境利益之上,不能对排污行为起到应有的威慑和监督作用,无法遏制排污者的违法倾向。总之,无论是基于学理的解释还是司法的适用,第67条都不宜被理解为无意思联络数人分别侵权承担按份责任的规定,即使第67条规定的是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也应当按共同侵权来承担连带责任。在连带责任的基础上,第67条应当被理解为加害人之间内部责任的划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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