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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反垄断法“协同行为”认定标准的创新及借鉴/刘继峰(10)

四、结论

综上所述,俄罗斯反垄断法认定协同行为时市场结构要素的弱化,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因市场主体规模相对较小,认定地域市场上的协同行为时,只有弱化市场结构要素,才符合我国市场状况。相比较而言,在认定协同行为的标准上,《规定》比《反价格垄断规定》的内容要丰富——至少多一个“合理理由”要素。相关案例显示,协同行为主要发生在价格上。[22]在无法取得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是推定行为是否构成协同的主要路径之一。由此可见,《反价格垄断规定》将“合理理由”这个要素排除在外真是不得要领。

虽然两部行政规章在相关要素的关系上都采取了模糊技术——“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依据下列因素”,但事实上,行为一致性、沟通和合理理由在认定中所起的作用并不完全相同。行为一致性是基础性要素,沟通和合理理由是辅助性要素。易言之,只有将基础性要素和辅助性要素结合起来才能发挥联合认定的作用。因此,“应当依据下列因素”不是任意选择性的关系,而是有限制性的搭配关系。在此基础上,笔者建议反垄断执法机构不管是对价格协同行为还是对非价格协同行为都按照两种证明结构进行认定:行为一致且有沟通证据、行为一致且行为人无法阐明合理理由。




注释:
[1]虽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2条对协同行为进行了定义,但该定义没有指明协同行为的基本构成要素——意思联络——和行为的特殊性——限制、扭曲或消除竞争的特性,故笔者没有采纳该定义。
[2]参见〔俄〕К.Ю.图基耶夫:《竞争法》(俄文版),РДЛ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253页。
[3][10]参见《1992-2005俄罗斯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统计》(俄文版),http://WWW.fas.gov.ru/files/1501/analyse.doc,2011-01-25.
[4][5][6][9][11]参见〔俄〕A. H.瓦尔拉莫娃:《俄罗斯竞争法》(俄文版),ЗЕРЦФЛО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312页,第312页,第312页,第315页,第313页。
[7]参见〔俄〕В. H.特拉费莫夫、М.В.克鲁维尔:《反垄断法实施:法院案例集》(俄文版),РГБ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168-184页。
[8]参见〔俄〕В. H.特拉费莫夫:《反垄断司法评论》(俄文版)200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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