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反垄断法“协同行为”认定标准的创新及借鉴/刘继峰(5)
另外,法律的上述改变也产生了标准如何确定的新问题,如以什么方法明确法律规定所指的“改变国际商品市场上商品的价格”、什么是“实质性改变商品的需求”、什么情况下经营者有权在国内市场上自行提高价格等。另外,由于去掉了市场份额标准,因此使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协同行为的主体范围扩大,也使证据的问题更为集中和严肃,执法上面临更为严峻的挑战。在无证据证明有沟通的情况下,一些市场主体跟随提高价格,即使客观上行为一致,也不能被认定为实施了反垄断法上的协同行为。主观条件的客观证明往往比客观行为的主观证明要困难得多。在上述标准并行的条件下,根据“木桶原理”,总体上会降低协同行为的认定效率。事实上,“尽管公布了新的法律版本,但令人遗憾的是,调整的效果没有明显的改善”。[11]
为了改变认定效率不高的状况,使包括《竞争保护法》第8条规定在内的反垄断规则清晰化并具有可操作性,2008年6月30日俄罗斯联邦最高仲裁法院公布了《关于仲裁法院适用反垄断法的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细化了仲裁法院审理反垄断案件的相关规则,其中涉及协同行为的内容包括:(1)采取协调一致的行动限制竞争的主体,包括占有支配地位的人或者不占有支配地位的人。(2)存在行为的一致性。即便没有一致行动的书面约定,只要存在行为的一致性,即可认定为协同行为。下列情况属于行为具有一致性:实施这种行为是每一经营者在事先为其所知;各种市场参与者行为相对一致和相对同步(относительноединообразноисинхронно),并缺乏客观理由。(3)反垄断法的审理。不论是反垄断执法机构作为原告还是经营者作为原告,法院不能仅依据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决定或处理来认定争议行为的有效与否,而应对经营者参与的相关关系进行综合认定。
《解释》不仅直接回应了类似上述“带钢板案”中涉及的问题——不占支配地位的主体间实施的相对一致和同步行为也可以认定为协同行为,而且还拓展了《竞争保护法》确定的“主客观结合”标准并构建了三个模型:“行为一致性+事先为行为人所知”、“行为相对一致和相对同步+事先为行为人所知”、“行为一致或相对一致(同步)+没有合理理由”。相应的,《解释》将以往处于脱法状态的“在无证据证明有沟通的情况下跟随提高价格”的行为纳入其中,实现了协同行为外延的扩大化。
迄今,世界上对协同行为规制较早的国家或地区主要是通过判例完成的,而从立法上对协同行为进行如此细化的规定任何国家或地区都无法与俄罗斯媲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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