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反垄断法“协同行为”认定标准的创新及借鉴/刘继峰(9)
由上可见,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反价格垄断规定》将“沟通”与“行为一致性”作为两个选择性的事项先后排列就不尽合理。由于“沟通”证据的间接性,“沟通”发挥作用的形式应该是辅助性的,即辅助行为一致来说明该行为是否属于策略性行为。易言之,我们只有将“沟通”与“行为一致性”捆绑在一起才能发挥其在认定卡特尔中的作用。
3.是否需要发挥“合理理由”在适用中的作用
在《反价格垄断规定》中,“合理理由”不作为认定要素,这与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形成鲜明对比。这种差别是否由价格协同的特殊性导致的呢?易言之,价格协同行为的认定是否无需当事人提出“合理理由”?回答当然是否定的。
“合理理由”是由行为人提供反证来描述其行为的正当性。将合理理由纳入推定的认定要素能减轻执法者的证据负担,也能防止推定的滥用。合理理由一般包括经济上、技术上和法律上的理由。由于协同行为本身的违法特性,其技术上和法律上的合理理由往往很难找到,唯一能对一致行为提供抗辩机会的,主要来自经济上的合理性,即经济合理性。
如何判断一种行为是否具有经济合理性呢?相关案例显示,判断经济合理性的常用的评价方法有三种。
第一种方法是借助成本的辅助作用来分析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一个典型的例子是“美国烟草公司案”。[19]1931年6月23日,美国的三个大型烟草公司宣布了一项平行的价格上涨信息,谁也没有说明这一涨价经济方面的原因,随后几年又发生了几次平行涨价。案件调查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取得的间接证据表明,正是由于平行涨价和缺乏经济方面的原因(如成本的提高),公司的行为不仅仅使自己获得了利益,也增进了共同体的利益。法院利用“价格变动的纪录”和“存在密谋”的间接证据作出判决:间接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构成共谋犯罪。
第二种方法是利用产能是否过剩来评判提价的“合理性”。因为产能过剩情况下的常规做法是降低价格,甚至可能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所以反垄断法对由此形成的限制转售高价、掠夺性定价都网开一面。在“玉米甜味剂案”[20]中,法院指出,供应商高度集中、产品高度标准化、缺乏替代品、大量的过剩产能,这些经济证据可以支持对供应商的行为属于协同行为的推论。
第三种方法是借助需求弹性分析行为是否违背自己的利益。近些年来,美国法院开始使用“单方自利行为和集体自利行为(有利于集体的行动)”来更细致地评价证据的作用。一般而言,集体自利行为可能是违背自己利益的行为。易言之,如果单独行动,公司的做法则不是这样。《竞争保护法》第5条规定的“行为的结果符合所有事先知道该行为的经营者的利益”强调的也是集体自利行为。借助于需求弹性可以分析行为是否违背自己的利益。欧盟“平板玻璃案”[21]因合理使用需求弹性分析而成为一本教科书式的判例。法院调查发现,在两个不同的市场——平板玻璃市场和汽车玻璃市场——上,呈现两种不同性质的情况。在平板玻璃市场上,主要经济证据包括:被告存在平行定价,且在一段时间内多次提高价格。其市场结构情况是:市场高度集中、产品单一、生产成本很高、该行业存在大量的产能过剩,需求一直稳定。其沟通证据包括:一系列讨论价格的会见和交流;与会者的个人记录显示,他们通常知道其他人的定价策略等信息,而这种信息无法从其他公共渠道获知。法院认定,在这样的市场上,价格上涨不符合竞争市场的要求——提高价格不会引起任何成本或需求的变动,结果只能是吸引新的竞争者。因此,被告的提价行动违背自己的利益。与其相悖的是汽车玻璃市场。有关间接证据显示,在汽车玻璃市场上被告之间的交流极其简单。作为认定操纵价格违法行为的基础,在实践中仅表现为行业的特定价格信息集中到第三方——行业协会,然后予以出版,让成员自己来计算对方的价格。法院认定,发布价格信息具有扩大竞争的效应,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存在价格协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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