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捐赠与董事的责任 ——美国法与日本法的启示/刘小勇(4)
由于有关竞选方面的法律对公司进行政治献金设置了诸多限制,很多当事人对其中一些具体法规的合宪性进行了挑战,并形成了大量的判例。联邦最高法院在这些判例中确立了一项基本原则,即公司进行政治献金与个人一样,也构成了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言论自由,任何对其进行限制的法律都必须接受是否违宪的审查。〔10〕这说明,在宪法的维度上,公司进行政治献金在大的原则上是被允许的,而对其进行限制则受到宪法的制约。
因公司进行政治献金受到竞选法等的严格限制,且绝大多数政治献金的目的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故法院对其适用的审查标准与通常经营行为无异。联邦第三巡回法院在其一个判决中认为,因公司的政治献金行为违反了联邦竞选法,故其董事不应受到经营判断原则的保护。〔11〕该判决实际上表明了法院的态度,即如果公司进行的政治献金违反了法律,哪怕其目的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其董事也构成了对公司信任义务的违反。而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在其一个判决中认为,如果某政治捐助没有违法,那么,被告则应受到经营判断原则的保护。〔12〕法院在此暗示了一点,即政治献金只有在有益于公司的前提下,董事才会受到经营判断原则的保护。不过,该判决并未表明,适用经营判断原则是否一定要求政治献金与公司事业之间存在着直接的联系。关于这一点,加利福尼亚州法院曾在其另一个判决中表示,正因为董事向反对某投票建议的协会进行捐赠的决定与公司的事业有着直接的联系,所以该决定并不违法。〔13〕
(三)学说上的见解
1.捐赠正当性的理论依据及限制
根据艾森伯格(Eisenberg)教授的见解,公司捐赠可分为如下四种情形。第一,对公司曾经获得的利益进行补偿而捐赠,如对在吸引与留住公司雇员方面做出过贡献的地域团体进行捐赠等;第二,如同囚徒困境中囚徒所面临的选择,如果其他所有类似的公司都为某类目的进行捐助,公司进行捐助就会符合公司利益最大化的情形,如所有电脑公司都对电脑教育事业进行捐助可实现全电脑行业的利益最大化;第三,如同披着羊皮的狼,公司将捐助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日常业务支出的情形,如某制造企业捐助某电视台制作关于该企业的纪录片可获得与其优质产品相关联的好名声;第四,前述三种情形之外的社会性捐助。前三种情形实质上符合公司及股东利益最大化原则,无疑具有正当性。而公司是一个具有社会性的行为者,可从社会风气中获益,故公司应被允许在合理的范围内考虑公共利益;社会政策鼓励社会机构实施慈善行为,社会政策也鼓励在教育及慈善活动方面保持多样性,为促进这些目标的实现,可允许公司投入其资源,故第四种捐赠行为也具有正当性。〔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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